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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15年民初1670号胡彦辉与蒋志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彦辉,蒋志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670号原告胡彦辉,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蒋志全,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胡彦辉与被告蒋志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志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彦辉诉称:原告租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清河村七组襄北铁路边的三亩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该土地由案外人陈长生承租后,转租给祝道学。2011年4月9日,祝道学又将该土地转租给原告胡彦辉作经营使用,原告胡彦辉在该土地上加盖了相应的附作物。因襄阳北铁路编组站扩建,被告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将该土地予以征收。2013年1月11日,由被告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的湖北华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附属设施及装修进行了评估,评估的金额合计为54554元。因原告不在场,被告蒋志全通过电话告知其评估公司将要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附属设施及装修进行评估,原告胡彦辉让其帮忙对评估过程进行照看,并在评估报告上签名。被告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通过现场的评估报告制作了房屋征收估价分户结果报告,被告清河村委会通过该报告的征收对象名称向蒋志全发放了拆迁补偿款54554元。被告在领取补偿款后未支付给胡彦辉,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赔偿款545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志全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案件审理中口头辩称:房屋确是原告所建,但其与胡彦辉系合伙关系,胡彦辉在租用的土地上加盖房屋时,其出资了20000元,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清河村七组襄北铁路边的三亩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该土地由案外人陈长生承租后,转租给案外人祝道学。2011年4月9日,案外人祝道学又将该土地转租给原告胡彦辉作经营使用,原告胡彦辉在该土地上加盖了相应的附作物。因襄阳北铁路编组站扩建,被告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将该土地予以征收。2013年1月11日,由被告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的湖北华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附属设施及装修进行了评估,评估的金额合计为54554元。当日,因原告胡彦辉不在场,被告蒋志全通过电话告知其评估公司将要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附属设施及装修进行评估,原告胡彦辉让其帮忙对评估过程进行照看,并在评估报告上签名。被告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通过现场的评估报告制作了房屋征收估价分户结果报告,被告清河村委会通过该报告的征收对象名称向蒋志全发放了拆迁补偿款54554元。现原告以被告蒋志全领取补偿款系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故而引起本诉。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合法依据,取得不正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本案诉争的补偿款是针对土地被征收后,土地上的附属建筑被拆迁的一种补偿,原告胡彦辉在租用的土地上加盖的房屋被拆迁,征收部门给予了相应的补偿,被告蒋志全认可房屋系原告胡彦辉所建,但提出自己与胡彦辉系合伙关系,故应当领取该补偿款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或出资建房。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蒋志全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属于合伙资产,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志全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形下,领取了原告的拆迁补偿款,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领取原告补偿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5455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志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志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彦辉房屋拆迁补偿款54554元。案件受理费1160元,被由被告蒋志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方望代理审判员  邓新忠人民陪审员  肖玉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