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纪选与孙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西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选,孙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西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044号原告:王纪选。被告:孙汝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西青支公司,住所地:西青区杨柳青新华路79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公司职员。原告王纪选诉被告孙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西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选,被告孙汝城、被告人保天津西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纪选诉称:2014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孙汝成驾驶津M×××××1号“长安”小型客车沿赛达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赛达九支路交口,与原告驾驶的津A×××××号“速腾”小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和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孙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拆解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1929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孙汝成辩称: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天津西青支公司辩称:津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鉴定费、拆解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6时许,在赛达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赛达九支路交口,被告孙汝成驾驶津M×××××1号“长安”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津A×××××号“速腾”小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孙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原告的车辆经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16360元,原告支付拆解费1630元、评估费800元、停车费5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拆解费、评估费、停车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另查,孙汝成驾驶的MPG6581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西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拆解费、评估费、停车费票据,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财产损失,其合理的、必要的财产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津A×××××号“速腾”小轿车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16360元、拆解费1630元、评估费800元、停车费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天津西青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停车费,以及对事故车辆损失大小、损失程度进行评估所支付的拆解费、评估费属于必要的、合理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三项请求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西青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纪选财产损失192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孙汝成全部负担(此款已收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月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