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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维庭与张世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庭,张世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350号原告:张维庭,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黄树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张世红,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成准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喻,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张某诉被告张世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树平、张世成,被告张世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准强、刘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小儿子,自2010年1月以来,原告由于年老病痛回到广州,住在广州市越秀区福今路62号301房。2013年11月3日下午,被告突然来到原告住的房屋,要拆卸原告的床,原告进行劝阻,但被告不仅不听年老多病的父亲的劝阻,反而对原告粗暴打骂。原告只能报警求助。当晚,原告入院治疗,并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左耳鼓膜穿孔,现在原告出现听力障碍,交流困难,日常生活要特别注意防止受伤耳朵进水发炎而导致更严重的后果。同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支出也给年老多病的原告日后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压力,连助听器也购买不起。以上事实都有证人证言和书证可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原告和被告是父子关系,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伤害,而且原告听力已经严重受损,故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损伤程度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11620.07元、交通费77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世红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根本不存在,纯属捏造。原告起诉状中称被告粗暴打骂原告,纯属捏造事实。事实是有人为图谋家产蓄意挑起纷争,唆使原告殴打被告。当时被告因严重心脏病在家躺卧休息,原告突然用木棍重重击打被告,被告出于正常反应推开了原告。这一事实有被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表明被告多处软组织挫伤,确系持续受到打击。二、原告所称受伤是假的,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表明原告没有受伤。穗公越(梅某受案字(2013)03374受案登记表上简要案情明确记载原告无伤。至于以后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是事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自行前往医院鉴定的,无法确定该鉴定的真实性,而且其鉴定书意见明确说其“对答切题”,表明其听力根本没有受损。三、原告受人挑拨已经多次提起各种诉讼意欲对付被告,本案已经经过刑事案件审理撤诉处理,事实本已经很清楚,但至今仍然不依不饶,被告相信这不是原告的本意,只是家门不幸,一再出现亲痛仇快、违背伦常的事情,被告也是欲哭无泪,只求法院秉持法律和事实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11月3日,原告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梅花村派出所报警称:当天18时许,张世红从外面回家,向我要钱,我答没有,张世红说房子和东西都是他的,要拆床,我阻止他,他打了我左脸一巴掌,经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初步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同日,被告到该所协助调查称:当天晚上18时许,因搬动床上的床单,父亲张某由骂至用拐杖打我的手臂和大腿,我气极就用手向我父亲用力推了一下,父亲的伤是我推他时,他碰到物品造成的。同日,该派出所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自诉于2013年11月3日18时被他人用手击伤左面耳部以及用木制拐杖击伤进行验伤,该鉴定所作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钝物作用致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属轻伤;原告因被钝物作用致左颞顶部及右膝部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对上述判决书的查明部分无异议,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维持上述判决,被告对该判决提出的申诉也已被驳回。被告不认可该判决的查明部分,称正在申诉,且二审没有认定上述事实。被告因为上述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但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在本市越秀区福今路62号301房与原告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打斗。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其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后公安人员到场将被告抓获归案。2014年7月7日经重新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院遂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不起诉。本院同年9月3日裁定予以准许。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病历以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共支出医疗费11620.07元,其中个人支付3334.89元,其余部分利用医保统筹基金支付。2、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840元、360元,证明原告前后两次接受鉴定,其中第一次鉴定结果为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第二次鉴定结果为构成轻微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鉴定意见书。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235号民事判决书。4、(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5、(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504号刑事裁定书以及越检公刑不诉(2014)43号不起诉决定书。6、被告的病历资料和收费收据。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写明被告是轻微伤,也说明2013年11月3日发生了打斗事件,从侧面看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事实相应证,证明打斗事件发生过。证据2中的受案登记表没有原件,不予质证,立案决定书说明原告被伤害的事实。证据3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据5证明的确发生了本案的伤害事件,虽然被告的行为还不够成应当追刑责的程度,但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证据6只能证明被告有××,至于为何看病我方不清楚。本院认为:本院以及检察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轻微伤的事实,被告虽然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则恰恰证明原、被告发生冲突的事实。虽然被告因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被起诉至本院后,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撤回该案起诉,但被告的民事责任并不当然免除,原告依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对其受损的民事权利进行救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金额合计为11620.07元,但原告个人实际支付3334.89元,其他部分均系利用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根据民事侵权法领域遵循的损失填补原则,原告仅得请求被告赔偿其个人支付的医疗费3334.89元。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为证,且系因本次纠纷而产生,但该鉴定是为了确定被告的刑事责任,与民事案件的审理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后,多次前往医院治疗,根据原告病历显示的就诊次数,并参照本市公共交通工具的价格水平,原告诉请的交通费77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本是父子关系,双方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继而致原告在冲突中受伤,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伤害自不待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鉴于原告只是构成轻微伤,因此,根据该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3334.89元。二、被告张世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77元。三、被告张世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8元(原告张某已预付),由原告张某负担2433元,被告张世红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超前人民陪审员  曹鸿燕人民陪审员  孙佑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