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立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唐艳与鹤壁市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鹤壁市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瑞祥案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艳,鹤壁市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鹤壁市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瑞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民立保字第7号申请人唐艳,女。被申请人鹤壁市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李瑞祥,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鹤壁市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魏长军,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李瑞祥,男。申请人唐艳因被申请人鹤壁市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鹤壁市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瑞祥未按期向其偿还借款1772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鹤壁市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鹤壁市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瑞祥的银行存款1772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唐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唐艳担保的财产。二、冻结被申请人鹤壁市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鹤壁市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瑞祥的银行存款177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