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家传与王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传,王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2780号原告王家传。委托代理人郑国强,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原告王家传与被告王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传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传诉称,2012年10月19日8时许,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左手打了原告右侧耳部一巴掌,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到龙海市第一医院角美分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4228.6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28.69元、营养费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20元、护理费1062元、误工费1062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4963.69元。被告王荣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是在遭到原告辱骂之后才打了原告一巴掌,且被告年老体衰,不可能造成原告头皮挫伤、耳部挫伤、脑震荡等损伤,原告的损伤不排除其本身癫痫病发作所致,公安机关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是错误的,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龙海市第一医院角美分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系根据原告的口述胡编乱造的;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范围均不合法,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在医院治疗的“高甘油三脂血症”与外伤无关,且原告并未实际住院治疗,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予驳回,伤情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且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举证费用,亦应予驳回,原告不存在伤情,且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8时许,原告王家传因琐事与被告王荣发生口角,被告王荣用左手打了原告王家传右侧耳部一巴掌,同日原告王家传到龙海市第一医院角美分院住院治疗,同月29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228.69元,该医院出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右耳挫伤、脑震荡、高甘油三酯血症,并建议原告:门诊随访、低脂饮食。2012年10月23日,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法医鉴定,原告王家传的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3月30日,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作出漳公台(角美)行罚决字{2013}03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王荣处以行政拘留四日,由于被告王荣七十周岁以上的原因,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审理中,被告王荣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王家传的伤情关联性及用药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原告王家传本次纠纷造成的头皮挫伤、右耳挫伤、脑震荡,与其纠纷外伤有直接关联性,王家传本次受伤医疗费用中共有139.31元,评定为不合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家传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王荣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王家传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用手打原告耳部并致原告轻微伤,已侵害原告的身体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数额偏高,应予变更,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费用139.31元即为408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时间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即为150元,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酌情确定为100元,护理费应以住院时间按每天88.74元计算即为887.4元,误工费应以住院时间按每天88.74元计算即为887.4元;因原告仅构成轻微伤,且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伤情所支出的费用,主张由被告赔偿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8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887.4元、误工费887.4元,合计6114.18元。被告提出原告受伤并非其造成的以及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均不合法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家传医疗费等损失6114.18元。二、驳回原告王家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元,由原告王家传负担100元,被告王荣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明智审 判 员 郑贤德人民陪审员 魏跃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琴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