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袁锦棠与东莞市卓达酒业有限公司、郑德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锦棠,东莞市卓达酒业有限公司,郑德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640号原告(反诉被告)袁锦棠,男,汉族,1975年1月30日出生,住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郭强,系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卓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商业中心D座1812号,注册号:441900001380016。法定代表人:杨昌盛。被告郑德行,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住东莞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东江、廖兴洪,均系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袁锦棠与东莞市卓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卓达公司)、郑德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玲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东江参加了庭审。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东江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锦棠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东莞卓达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东莞卓达公司授权袁锦棠独家代理经销‘林城老酒’系列产品的区域为: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等等”。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依合同约定通过陈绍良向东莞卓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德行支付了合同附件一约定的市场信誉保证金60000元,并且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东莞卓达公司从2014年1月至7月未予支付合同约定的给予原告的补贴:1、每月8050元,7个月共计56350元,2、7件林城老酒15年窖藏白酒每件258元共计1806元。东莞卓达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予支付补贴,致使原告经营困难,无法继续经营。郑德行作为案涉合同履约期间东莞卓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东莞卓达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并请求东莞卓达公司返还市场信誉保证金60000元;2、东莞卓达公司支付原告补贴共计58156元;3、东莞卓达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4、郑德行对上述请求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东莞卓达公司答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代理合同书,因为原告严重违约,未遵守合同约定,在双方约定的专门经营店内经营被告产品林城老酒,导致林城老酒销售受到影响,且原告对被告产地的设计安排、装修、广告宣传都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由于原告的违约导致合同要解除,原告需对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所谓的被告给原告的补贴,是建立在原告无违反合同的基础上,达到合同约定条件,被告才有义务给原告补贴,现原告违约,被告无需支付补贴和违约金。郑德行答辩称:郑德行不是合同当事人,案涉代理合同是原告和东莞卓达公司签订的,东莞卓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有两个股东,具有独立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能力,东莞卓达公司的行为与股东个人无关,应由东莞卓达公司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故原告列郑德行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东莞卓达公司反诉称:2012年9月20日,袁锦棠与东莞卓达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东莞卓达公司授权原告独家代理经销林城老酒系列产品的区域为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合同成立后,袁锦棠通过陈绍良向东莞卓达公司支付了560000元,该款其中50000元为市场信誉保证金,东莞卓达公司财务已经开具了市场信誉保证金5万元的收据给了袁锦棠,另外510000元为按照合同约定不低于500000元的首次进货款。此后,袁锦棠陆续从东莞卓达公司处进货,累计总进货款为1596018元,袁锦棠支付了货款1021220元,支付的货款有一部分是东莞卓达公司支付的补贴款冲抵袁锦棠的货款,至今袁锦棠尚欠东莞卓达公司货款574798元。其中东莞卓达公司为袁锦棠支付的装修款141400元,以现金补贴56125元,以货物抵货款补贴165996元,以酒补贴749082元,合计补贴971203元。合同乙方义务部分第11条约定:在经营期间以及合作期限终止后,专营店的装修设施包括但不限于酒柜、收银台、灯饰等权属归甲方所有。第12条约定:甲方产品属品牌专柜直营店,乙方保证不得在该店经营除林城老酒以外的其他商品,属甲方战略合作附售的高端品牌商品(如:红酒、洋酒、茶叶等),由甲方统一供货,乙方按规定销售和管理。袁锦棠违反合同约定,提前要求解除合同,拖欠货款未付,2014年度未进货,且袁锦棠以其他案外人名义办理工商登记,除经营林城老酒外,还经营其他商品,更改专营店的装修及招牌,并私售其他商品,基于袁锦棠的严重违约,为维护东莞卓达公司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东莞卓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代理合同书》。2、对袁锦棠支付的市场信誉保证金50000元予以没收。3、袁锦棠支付拖欠的货款574798元。4、袁锦棠返还装修款141400元。5、袁锦棠返还补贴款971203元。6、袁锦棠承担本诉、反诉律师费43000元。7、袁锦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袁锦棠答辩称:东莞卓达公司从2014年1月至7月一直未支付补贴,导致袁锦棠无法正常经营,且经常亏损,至今有库存900000元,东莞卓达公司违反代理合同书。由于东莞卓达公司违约,袁锦棠依约解除合同,袁锦棠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至于东莞卓达公司所说的补贴款,里面包含大部分是搞活动时东莞卓达公司赠送给活动现场用于促销,因此无需返还,由于东莞卓达公司违约,袁锦棠无需支付装修费、律师费等。经审理查明,袁锦棠与东莞卓达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诉请解除《代理合同书》,故本院确认《代理合同书》已解除。袁锦棠和东莞市茶山晓峰商行的经营地址均为东莞市茶山镇下朗村草塘四街35、37号,东莞卓达公司送给袁锦棠的货物也是由东莞市茶山晓峰商行代为接收的,且原告、被告提交的对账单均显示案渉货物的收货方为东莞市茶山镇晓峰商行,本院认定袁锦棠是以东莞市茶山镇晓峰商行的名义对外经营。郑德行是东莞卓达公司主要投资人,东莞卓达公司委托郑德行收取案渉货款。根据《代理合同书》的约定,东莞卓达公司应当对袁锦棠的经营行为进行补贴,双方均确认补贴的标准为每季度24150元,即每月8050元,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东莞卓达公司应当向袁锦棠支付的补贴总金额为8050元/月×15个月+8050元/月÷3=123433.3元,上述补贴,东莞卓达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了56125元,并赠送了总价值749082元的酒3901瓶,远远超过了《代理合同书》约定的补贴240瓶酒,故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内,本院认定东莞卓达公司已足额补贴了袁锦棠。双方均确认东莞卓达公司向袁锦棠发货总价款为1596276元,袁锦棠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1月29日和2013年12月24日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向东莞卓达公司支付货款510000元、400000元、9360元、134940元和118800元,对于剩余货款423176元,袁锦棠主张于2013年2月7日通过刷卡支付了95000元,现金支付了16220元,并提交对账单为证,通过8人机票费用和8坛专卖店返点5%抵扣货款51960元,并提交费用申请表为证,但对账单和费用申请表均没有原件,且东莞卓达公司不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可。袁锦棠主张于2013年3月19日支付现金4560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东莞卓达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000051的出库单并未显示金额,也未显示袁锦棠已实际支付了该笔货款,故本院不予认可。袁锦棠主张用2013年第一、第二季度以及其他东莞卓达公司应当支付的补贴抵扣剩余货款,但东莞卓达公司已经通过转账和赠酒的方式足额支付补贴款,袁锦棠不得抵扣货款,故对袁锦棠尚欠东莞卓达公司货款42317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东莞卓达公司诉请袁锦棠支付货款,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代理合同书》约定:“袁锦棠在经营林城老酒系列产品时,发生假冒、侵权、损坏区域激光打码编码、跨区域、窜货经营,视为违约,东莞卓达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根据东莞卓达公司实际经济损失从袁锦棠缴纳的市场保证金中扣罚”,东莞卓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袁锦棠在经营中有上述行为,合同解除后,应当退换袁锦棠市场信誉保证金50000元,对袁锦棠诉请东莞卓达公司返还市场信誉保证金60000元,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东莞卓达公司诉请没收市场信誉保证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袁锦棠拖欠东莞卓达公司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货款,并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林城老酒以外的其他商品,违反了《代理合同书》的约定。从袁锦棠提交的付款明细和送货明细可以看出,林城老酒的销量逐年下降,袁锦棠的违约行为已经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东莞卓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袁锦棠2014年的补贴款,对袁锦棠诉请东莞卓达公司支付补贴款58156元和违约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东莞卓达公司诉请袁锦棠支付装修费141400元,并提交补贴申请表为证,但该申请表为传真件,且对方不予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东莞卓达公司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对东莞卓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东莞卓达公司主张以现金补贴了袁锦棠56125元,货物抵货款补贴了165996元,以酒补贴了749082元,合计补贴了971203元,其中货物抵货款没有实际证据,赠酒中包括合同约定的常规促销品,不应当退换,故对东莞卓达公司诉请袁锦棠退换补贴款971203元,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袁锦棠和东莞卓达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按照《代理合同书》约定,袁锦棠应当向东莞卓达公司支付反诉律师费43000元,对东莞卓达公司诉请袁锦棠支付律师费4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袁锦棠诉请东莞卓达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东莞卓达公司在《代理合同书》履行期间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唯一股东郑德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结合袁锦棠多次直接向郑德行的账户里转入货款的事实,本院认定郑德行应当对东莞卓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袁锦棠诉请郑德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代理合同书及附件、存款账户回单、律师函、EMS邮政快递单、民事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资料、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回单、费用申请表、出库单、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照片,被告提交的代理合同书、对账单、茶山经销商补酒明细、理财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补贴费用申请表、装修合同书、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公证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袁锦棠与东莞卓达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诉请解除《代理合同书》,故本院确认《代理合同书》已解除。袁锦棠和东莞市茶山晓峰商行的经营地址均为东莞市茶山镇下朗村草塘四街35、37号,东莞卓达公司送给袁锦棠的货物也是由东莞市茶山晓峰商行代为接收的,且原告、被告提交的对账单均显示案渉货物的收货方为东莞市茶山镇晓峰商行,本院认定袁锦棠是以东莞市茶山镇晓峰商行的名义对外经营。郑德行是东莞卓达公司主要投资人,东莞卓达公司委托郑德行收取案渉货款。根据《代理合同书》的约定,东莞卓达公司应当对袁锦棠的经营行为进行补贴,双方均确认补贴的标准为每季度24150元,即每月8050元,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东莞卓达公司应当向袁锦棠支付的补贴总金额为8050元/月×15个月+8050元/月÷3=123433.3元,上述补贴,东莞卓达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了56125元,并赠送了总价值749082元的酒3901瓶,远远超过了《代理合同书》约定的补贴240瓶酒,故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内,本院认定东莞卓达公司已足额补贴了袁锦棠。双方均确认东莞卓达公司向袁锦棠发货总价款为1596276元,袁锦棠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1月29日和2013年12月24日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向东莞卓达公司支付货款510000元、400000元、9360元、134940元和118800元,对于剩余货款423176元,袁锦棠主张于2013年2月7日通过刷卡支付了95000元,现金支付了16220元,并提交对账单为证,通过8人机票费用和8坛专卖店返点5%抵扣货款51960元,并提交费用申请表为证,但对账单和费用申请表均没有原件,且东莞卓达公司不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可。袁锦棠主张于2013年3月19日支付现金4560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东莞卓达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000051的出库单并未显示金额,也未显示袁锦棠已实际支付了该笔货款,故本院不予认可。袁锦棠主张用2013年第一、第二季度以及其他东莞卓达公司应当支付的补贴抵扣剩余货款,但东莞卓达公司已经通过转账和赠酒的方式足额支付补贴款,袁锦棠不得抵扣货款,故对袁锦棠尚欠东莞卓达公司货款42317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东莞卓达公司诉请袁锦棠支付货款,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代理合同书》约定:“袁锦棠在经营林城老酒系列产品时,发生假冒、侵权、损坏区域激光打码编码、跨区域、窜货经营,视为违约,东莞卓达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根据东莞卓达公司实际经济损失从袁锦棠缴纳的市场保证金中扣罚”,东莞卓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袁锦棠在经营中有上述行为,合同解除后,应当退换袁锦棠市场信誉保证金50000元,对袁锦棠诉请东莞卓达公司返还市场信誉保证金60000元,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东莞卓达公司诉请没收市场信誉保证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袁锦棠拖欠东莞卓达公司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货款,并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林城老酒以外的其他商品,违反了《代理合同书》的约定。从袁锦棠提交的付款明细和送货明细可以看出,林城老酒的销量逐年下降,袁锦棠的违约行为已经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东莞卓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袁锦棠2014年的补贴款,对袁锦棠诉请东莞卓达公司支付补贴款58156元和违约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东莞卓达公司诉请袁锦棠支付装修费141400元,并提交补贴申请表为证,但该申请表为传真件,且对方不予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东莞卓达公司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对东莞卓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东莞卓达公司主张以现金补贴了袁锦棠56125元,货物抵货款补贴了165996元,以酒补贴了749082元,合计补贴了971203元,其中货物抵货款没有实际证据,赠酒中包括合同约定的常规促销品,不应当退换,故对东莞卓达公司诉请袁锦棠退换补贴款971203元,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袁锦棠和东莞卓达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按照《代理合同书》约定,袁锦棠应当向东莞卓达公司支付反诉律师费43000元,对东莞卓达公司诉请袁锦棠支付律师费4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袁锦棠诉请东莞卓达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东莞卓达公司在《代理合同书》履行期间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唯一股东郑德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结合袁锦棠多次直接向郑德行的账户里转入货款的事实,本院认定郑德行应当对东莞卓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袁锦棠诉请郑德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袁锦棠和东莞市卓达酒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书》已解除。东莞市卓达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袁锦棠返还市场信誉保证金50000元。袁锦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东莞市卓达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3176元、律师费43000元。郑德行对上述第二项东莞市卓达酒业有限公司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袁锦棠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东莞市卓达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3263.12元,由袁锦棠负担1050元(已预交),由东莞市卓达酒业有限公司、郑德行负担2213.12元。反诉受理费10411.8元,由东莞市卓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146.32元(已预交),由袁锦棠负担6265.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柯 颖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