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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熊某、黄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黄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武汉众合众信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熊某、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黄某伙同“可可”(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人受武汉众合众信投资有限公司代恒(另案处理)的指使,在武汉市化学工业区胡漖村附近,以被害人严某乙拖欠该公司款项为由,强行将严某乙带至武汉市徐东路一驾校训练场的空房内看管,后又将严某乙捆绑后带至湖北省荆州地区江陵县郝穴镇江堤边一养殖场的空房内实施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熊某、黄某等人多次殴打严某乙,逼迫严某乙还款。当月7日3时许,熊某、黄某等人将严某乙带回武汉市继续看管、控制,至22时许将严某乙释放。前后共拘禁严某乙72小时左右。经法医鉴定,严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熊某、黄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熊某、黄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黄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区分局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严某乙的陈述;证人严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等其他材料;被告人熊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黄某以暴力方法非法剥���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熊某、黄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