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良全与张朝成、庄劭斓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良全,张朝成,庄劭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执异字第4号案外人庄劭赟,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籍贯泉州市惠安县,现住新加坡。申请执行人陈良全,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张朝成,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执行人庄劭斓,女,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良全与被执行人张朝成、庄劭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庄劭赟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庄劭赟称,2008年8月1日,其向张朝成、庄劭斓购买的址在惠安县螺阳镇大红埔洋坑五洲家居广场北区8#508号、611号房屋(下称争议房产),并付清全部房款321327元和实际占有,是善意取得的。惠安县人民法院误将案外人的上述房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第十七的规定,法院对该房屋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请求撤销(2014)惠执字第1997-1号执行裁定书的部分裁定,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陈良全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良全与被执行人张朝成、庄劭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经审理查明,张朝成、庄劭斓应返还陈良全垫付的工程保证金106万元及支付陈良全合伙收益、利润计1749056.11元,该债务及应支付的利息已被本院(2012)惠民初字第362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张朝成、庄劭斓不服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泉民终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14年9月26日生效。因张朝成、庄劭斓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陈良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惠执字第199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张朝成址在惠安县螺阳镇大红埔洋坑五洲家居广场北区8#508号、517号、611号、619号、816号房产各一套(房权证号分别为:惠螺阳字第243**号、24343号、24344号、24345号、247**号)。案外人庄劭赟对本院查封的房屋提出异议称:8#508号、611号系其向张朝成、庄劭斓购买,属其财产。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移送审查。案外人庄劭赟在提交异议书时,一并提交公证书一份、张朝成的声明书一份,以此证明该房屋系其向张朝成、庄劭斓购买,并已付清全部价款和实际占有,是善意取得的。但未能提供该房屋已办理二手房产权过户登记的证据;除张朝成的声明外,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购房款已付清。另查明,张朝成、庄劭斓于2013年3月12日用争议房产向农业银行惠安支行抵押贷款。以上相关事实,有本院(2014)惠执行字第1997号执行卷宗材料为据。本院认为,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重点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问题。《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该争议的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故案外人对该查封的房屋没有取得物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关于该争议的房产是否为案外人庄劭赟实际占有问题,张朝成、庄劭斓于2013年3月12日用争议房产向农业银行惠安支行抵押贷款。说明争议房产乃在张朝成、庄劭斓的实际控制之下。因此,案外人庄劭赟称已实际占有争议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案外人庄劭赟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案外人庄劭赟如认为其权益被侵害,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庄劭赟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琼林审判员 庄碧山审判员 刘锦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小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