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闵某某、闵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霞,刘川,王代富,闵兴良,闵长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604号原告杨霞,女,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曾波,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川,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身份证号码:。被告王代富,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闵兴良,男,199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闵长军,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三色路209号火炬动力港A区-2-703。代表人毛翼。委托代理人肖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代表人姜晓香。委托代理人扁涛,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霞诉被告刘川、王代富、闵兴良、闵长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锦江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波、被告刘川、王代富、闵兴良、闵长军、被告大地财险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勇、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霞诉称,2014年5月10日,刘川驾驶其所有的大地财险锦江支公司承保的川AD6Z**号小型汽车,在新都区新繁镇北一环路与杨霞、王代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闵兴良驾驶的闵长军所有的川A3S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霞受伤。2014年7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杨霞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刘川支付杨霞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4982.31元;大地财险锦江支公司、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刘川承担。被告刘川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刘川垫付医疗费16700元。被告王代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代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闵兴良、闵长军的答辩意见与王代富一致。被告大地财险锦江支公司辩称,刘川系醉酒后驾车,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川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意见与大地财险锦江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晚,刘川醉酒驾驶川AD6Z**号“长城”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北一环路由东往西行驶。22时许,该车行驶至北一环路金地小区(三期)路段,所驾车左前部与相对方向闵兴良驾驶的川A3SJ**号“传祺”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发生碰撞,后刘川所驾车右偏,与路边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原驾驶人王代富、原乘车人梁红玉、骑自行车的杨霞相撞,致四车受损,王代富、梁红玉、杨霞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霞因车祸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所花医疗费由刘川垫付,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门诊随访等。2014年10月20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杨霞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杨霞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大地财险锦江支公司为刘川所驾川AD6Z**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闵兴良所驾川A3SJ**号车系闵长军所有,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另查明,杨霞从2014年3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新都区新繁镇中洋购物中心务工。2014年11月底开始,杨霞继续在该购物中心务工。向宇杭(2011年8月5日出生)系杨霞之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杨霞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刘川和闵兴良的驾驶证、川AD6Z**号车和川A3SJ**号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新都区新繁镇中洋购物中心出具的务工证明、该购物中心的企业信息、证人陈江敏的证言,刘川提供的保险单、保险费票据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刘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王代富、闵兴良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大地财险锦江支公司系刘川所驾川AD6Z**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杨霞损失的赔付责任,因刘川醉酒驾驶机动车,故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系闵兴良所驾川A3SJ**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杨霞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杨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刘川系醉酒驾车,其垫付的医疗费应自行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3、因杨霞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杨霞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60元/天×16天=960元;5、杨霞事发前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伤愈后,杨霞继续在城镇务工,其以农业劳动为生的状态已发生实质性的改变,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6、向宇杭系杨霞之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为标准计算,即为6127元/年×15年×10%÷2=4595.25元;7、杨霞系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其误工费应按四川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34976元/月÷365天×101天=9678.29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9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64649.54元,大地财险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049.54元,该公司赔偿后,依法享有对刘川的追偿权;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5700元;刘川赔偿杨霞鉴定费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霞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8049.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霞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700元;三、被告刘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霞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900元;四、驳回原告刘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被告刘川负担(此款原告杨霞已垫付,被告刘川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是,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