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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余克林与彭云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克林,彭云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83号原告余克林。委托代理人路琼,女,汉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系原告之母。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云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河滨路1幢1单元4层1号。负责人秦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子剑,男,汉族,1976年5月22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克林与被告彭云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修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俊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克林委托代理人路琼,被告人寿财保修文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子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克林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回家取衣服,当行至210国道扎佐林场路口时,遭被告彭云忠驾车撞伤。经修文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云忠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骨中下段骨折;右侧内外踝骨折;右小腿远端前外侧皮肤挫伤。住院期间被告彭云忠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现原告尚需第二次手术,取出第一次手术植入的钢板和钢钉。因原告一直未能得到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160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车旅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88035.1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云忠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保修文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是此次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驾驶的车辆系无牌照车辆,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原告系扎佐镇石竹村村民,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31天;护理费也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计算,单凭一张疾病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且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彭云忠驾驶贵A×××××号车,在修文县扎佐林场段与原告余克林驾驶的无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余克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彭云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克林被送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胫骨中下段骨折;2、右侧内外踝骨折;3、右小腿远端前外侧皮肤挫伤。共计住院31天,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彭云忠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实施了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右外踝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内踝骨空心拉力螺钉内固定术、石膏托外固定术。2014年11月17日,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余克林二期需取出右胫骨交锁钉、外踝钢板、内踝空心拉力螺钉,约需费用12000元左右。2015年1月17日,经原告余克林申请,本院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余克林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下段、内踝、外踝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二、营养期自损伤之日起约为90日,护理期自损伤之日起约为90日。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23元,由原告余克林支付。另查明,原告余克林住院期间一直由其父亲余义贵护理,余义贵持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并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原告余克林系修文县扎佐镇石竹村村民,事故发生前在扎佐波波汽修店从事汽车电路修理工作,自2013年4月8日开始租住在修文县扎佐镇珍珠湾星城七栋一单元4-4号付立平所有的房屋内。再查明,被告彭云忠驾驶的贵A×××××号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保修文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修文县扎佐镇珍珠河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收条、扎佐波波汽修店证明、扎佐镇新柱村村委会证明、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付立平、余代勇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余伐富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因其与证人余代勇的证人证言相互冲突,且余伐富无法定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彭云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余克林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彭云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彭云忠应对余克林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寿财保修文支公司辩称原告余克林驾驶的摩托车未悬挂牌照,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是否按照规定悬挂牌照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并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不应作为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故对被告人寿财保修文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费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计算。具体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余克林因此次事故受伤被送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实施了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右外踝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内踝骨空心拉力螺钉内固定术、石膏托外固定术,该医院在原告余克林疾病证明书中载明原告余克林需进行二期手术,费用约需12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提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第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作为原告余克林的主治医院,对于原告的伤情有较为详细的了解,并且其作为国家正规医疗机构,具有较强的医疗专业技术,其针对原告的后续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出具的证明更具合理性,应当予以采信;第二,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必然产生的损失,在本案中处理,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和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故对被告人寿财保修文支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克林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的检查费用123元,因原告未作主张,本院不作处理。2、残疾偿金41334.14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4月8日起便租住在修文县扎佐镇珍珠湾星城,并提交了扎佐镇珍珠河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以及证人付立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3、护理费8558.18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其护理费应分段计算,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余义贵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供余义贵的收入情况证明,本院结合余义贵从事道路运输工作的情况,酌情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704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7049元/年÷365日×31日×1人=3995.94元;出院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酌情按1人护理,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元/年计算,28224元/年÷365日×59日×1人=4562.24元,合计8558.18元。4、误工费8969.82元,原告余克林虽然在庭审中提交了扎佐镇珍珠河居委会证明以及扎佐波波修理店证明以证实其工作和收入状况,但未能提交工资清册等证据,其主张月收入3500余元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酌情按照与原告从事的汽车修理行业相近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元/年计算误工费。因原告余克林受伤部位为下肢,出院医嘱中注明右下肢禁止负重,结合原告从事的汽车修理工作性质,其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即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月17日,共计116日,其误工费为28224元/年÷365日×116日=8969.8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实际住院31日,按上一年度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贴30元/日计算,为30元/日×31日=930元,原告主张90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从其意愿。6、营养费2700元。因原告受伤致残,经鉴定机构鉴定营养期为90日,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为90日×30元/日=2700元。7、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的相关票据,但原告治疗、鉴定等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余克林的伤残程度虽然为十级伤残,但受伤部位为右下肢,该伤残部位对原告的生产和生活造成的影响较大,本院综合侵权人侵害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83462.14元。因被告彭云忠驾驶的贵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修文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保修文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余克林的损失83462.1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克林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3462.14元;二、驳回原告余克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余克林负担5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公司负担948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余克林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公司负担,直接支付给原告余克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俊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