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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孙桂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陶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孙桂根,陶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天福世纪广场1-2L。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红、张晓菲,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根。委托代理人陈建荣,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桂根、陶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滨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桂根一审诉称:2010年3月17日12时30分许,孙桂根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江阴市蒲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街叉口地段左转弯时,车辆前部左侧与在河北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陶亮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孙桂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苏B×××××小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孙桂根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陶亮、保险公司赔偿孙桂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0584.93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41102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1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20元、鉴定费236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陶亮承担50%赔偿责任。陶亮一审未作答辩。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按医疗费总额20%扣除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7日12时30分许,孙桂根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江阴市蒲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街叉口地段左转弯时,车辆前部左侧与在河北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陶亮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孙桂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陶亮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送孙桂根去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0年3月17日15时07分,孙桂根在江阴市人民医院打电话报警。2010年3月27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桂根、陶亮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桂根至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住院20天,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总计30584.93元。另查明: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5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事故发生后,陶亮已经支付9000元。再查明:因孙桂根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孙桂根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桂根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60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宜。孙桂根支付鉴定费2360元。又查明:审理中,孙桂根提供了银行活期帐户明细单,并陈述其在2009年12月以前在企业上班,因企业倒闭,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工作,依据银行活期帐户明细单主张误工标准为68.5元/天。保险公司对此标准不予认可。审理中,双方对医疗费3054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损101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孙桂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孙桂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054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损1010元,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双方争议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孙桂根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1、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孙桂根未提供护理人员有收入的相关证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60元/天,确认护理费为5400元。2、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600天,根据查明的事实,孙桂根提供的银行活期帐户明细单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实际收入情况及因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且其本人也认可在事故发生时无工作,故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确定其收入标准,故误工费为29600元。3、交通费:虽然孙桂根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孙桂根受伤至医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综合孙桂根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为500元。综上,孙桂根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54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96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10元,合计136344.93元。二、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孙桂根、陶亮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孙桂根、陶亮各承担50%赔偿责任。故孙桂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6344.9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14086元,由陶亮赔偿11129.47元,其余损失由孙桂根自负。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万元内对陶亮所承担的赔偿额度予以理赔并赔偿给孙桂根。保险公司主张孙桂根所发生医药费20%作为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至此,陶亮所赔偿的11129.4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孙桂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6344.93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25215.47元(114086元+11129.47元),陶亮支付的9000元作为代保险公司支付,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桂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6344.93元,由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25215.47元,其中向孙桂根支付116215.47元,向陶亮支付9000元;二、驳回孙桂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180元(孙桂根已预交),由孙桂根负担70元,陶亮负担220元,保险公司负担2890元。陶亮、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孙桂根。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医疗费判决不合理,根据相关的保险条款,保险人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故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桂根辩称:一、保险条款仅约束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对孙桂根无约束力,不同意扣减2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二、即使存在相关保险条款,20%非医保用药费用也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不应由孙桂根承担;三、保险公司关于扣减20%非医保用药的依据应在一审时提供,不应当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陶亮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保险公司表示,如果孙桂根不同意扣减2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其将对孙桂根所发生的医保及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但保险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从被上诉人孙桂根花费的医疗费中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包括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构成与金额、有无医保范围内的替代用药、非医保用药与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的费用差额等,而保险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对此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超代理审判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酆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婉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