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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商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方国荣与汪敦亮、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荣,汪敦亮,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1796号原告:方国荣。委托代理人:李军民。被告:汪敦亮。被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华。委托代理人:赵军良。原告方国荣诉被告汪敦亮、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民、被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敦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方国荣起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2011年度桐庐县东辉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一标段的工程,同时,两被告又签订了名为承包实为挂靠的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汪敦亮向被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被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将招投标获得的工程全部交给被告汪敦亮施工,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嗣后,被告汪敦亮与原告联系购买砂石事宜,原告陆续将价值49950元的砂石运至被告工地后,全部货款至今未付。2013年8月,被告汪敦亮离家出走,去向不明,至今无法联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汪敦亮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因同意被告汪敦亮挂靠施工,其行为违反建筑法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汪敦亮立即支付货款1208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赔偿原告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国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桐庐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证据二:项目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将中标工程全部交由被告汪敦亮施工,其收取固定的管理费,而且没有对工程履行相应的管理义务。同时证明两被告对原告造成了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收款收据六十八份。证明被告汪敦亮欠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数额。被告汪敦亮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我公司中标获得2011年度桐庐县东辉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一标段工程事实,中标后,我公司将该工程全部承包给被告汪敦亮施工,由被告汪敦亮向我公司交纳管理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我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任何东西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汪敦亮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而要求公司对其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2014)杭桐商初字第44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汪敦亮间存在买卖关系,和被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二:(2014)浙杭终字第1468号判决书一份。进一步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买卖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汪敦亮承包了被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后予以了实际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了买卖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是基于被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系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而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是基于被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敦亮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据效力,但原告以被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汪敦亮收取管理费,双方系挂靠关系,对工程履行未尽到管理义务而给原告造成了侵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对被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是二份生效的判决,其要证明的是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该待证事实已被二份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7日,被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为2011年度桐庐县东辉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一标段的中标单位,并确定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徐明华。2011年12月12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桐庐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被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桐庐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2011年度桐庐县东辉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一标段由被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合同总金额为250.0126万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进度计划、付款、保修等均作了约定。同日,徐明华代表被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敦亮签订了一份项目部承包协议,即被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与桐庐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的桐庐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又分包给了被告汪敦亮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汪敦亮委托其哥哥汪敦明负责工地的管理,并由其自行与原告联系购买砂石,原告将砂石运送至工地后,由工地管理人汪敦明负责签收。后原告向被告汪敦亮催要货款,但其一直未予支付。2013年7、8月份,被告汪敦亮离家出走,去向不明,至今无法联系。原告遂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2014年6月6日,案经本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买卖合同相对人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原告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8月18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认为两被告间系挂靠关系,要求被告汪敦亮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被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由被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包,但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又将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汪敦亮实际施工。自施工开始,原告即与被告汪敦亮联系买卖事宜,并将砂石运送至其承包的工地,由被告汪敦亮委托的工地管理人汪敦明在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对货物的金额与数量确认后进行签字,而原告在收款收据的“交款单位”处载明的也是汪敦亮,即原告在交易时所认定的相对人就是被告汪敦亮,因买卖合同存在相对性,尽管被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但其未参与实际施工,也未与原告进行业务联系并予结算。因此,就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可以确认,本案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汪敦亮,被告汪敦亮作为案涉实际施工主体,应对自己的施工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被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汪敦亮收取管理费,应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管理,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汪敦亮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关系,故原告向被告汪敦亮主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以其最后一天送货日即2012年11月4日为起算日向被告汪敦亮主张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就支付货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汪敦亮主张货款的具体日期,故原告向被告汪敦亮主张利息损失应从其起诉之日起算,即2014年10月28日。现原告以被告浙江君诚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汪敦亮收取管理费后未尽管理义务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之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敦亮应支付原告方国荣货款1208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方国荣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使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879元,由被告汪敦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彩红人民陪审员  程安之人民陪审员  徐国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庐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