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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殷先耀与李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先耀,李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140号原告:殷先耀,男,201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理人:殷成勇,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侯卫爽,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实习),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忻,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先耀与被告李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诚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先耀的委托代理人侯卫爽,被告李忻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先耀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李忻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清溪路与十里店路交口时,与殷本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殷本龙及乘坐人殷先耀、殷先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到2014年10月1日,共计6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2-4周后门诊复诊。后原告分别在解放军105医院和安徽省立儿童医院复查。2014年11月20日医院建休3个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确定被告李忻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殷先耀无责任。同时李忻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598.5元(医疗费7678.5元、护理费1524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上述损失赔偿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忻辩称:由保险公司负担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部分过高,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主体信息;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忻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5、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及所用医疗费情况;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014年10月3日的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2014年9月30日的发票无病历予以辅证;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治疗就诊的时间不一致,请法院核准。被告李忻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忻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结合证据三性及本案各方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由于无法证明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李忻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清溪路与十里店路交口时,与殷本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殷本龙及自行车乘坐人殷先祥、殷先耀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7592.36元;出院时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同时出院记录中存在继续治疗、注意休息等医嘱。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前往安徽省立儿童医院门诊复查时,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另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忻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与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忻在本案所涉及的事故中为全责,应当承担原告殷先耀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于皖A×××××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7592.36元;护理费按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并考虑到原告系儿童的特殊情况酌情计算为4064元(40天×101.6元/天);营养费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确实需要营养补充,本院酌定为600元(20天×30元/天);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6天×30元/天);关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害虽然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原告系儿童,且因事故造成颅骨骨折的后果,同时该事故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压力,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736.36元。另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需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另在本案中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殷先耀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4736.36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殷先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殷先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诚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鲁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