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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二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灵寿县鼎强预搅拌混凝土搅拌站诉被告刘水戌、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寿县鼎强预搅拌混凝土搅拌站,刘水戌,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灵民二初字第00122号原告:灵寿县鼎强预搅拌混凝土搅拌站。法定代表人:付珍平,该搅拌站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进民,该搅拌站副经理。被告:刘水戌,男,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兰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灵寿县鼎强预搅拌混凝土搅拌站诉被告刘水戌、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灵寿县鼎强预搅拌混凝土搅拌站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刘水戌、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灵寿县鼎强预搅拌混凝土搅拌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灵寿县鼎强预搅拌混凝土搅拌站撤回对被告刘水戌、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32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吕书香代审判员 侯晓莉陪 审 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珍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