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崔保献与魏百涛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保献,魏百涛,高红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975号原告崔保献,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剑华,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百涛,男,1971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龙芳,女,1986年1月9日出生。被告高红杰,男,1967年2月1日出生。原告崔保献与被告魏百涛、高红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保献的委托代理人刘剑华,被告魏百涛的委托代理人秦龙芳,被告高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保献诉称:我和黄永纪、王怀民等其他30名农民工于2014年7月15日至8月29日期间受魏百涛雇佣在北京市门头沟区西山艺境工地9#、12#、13#楼从事二次结构工作。2014年8月29日,魏百涛向我和黄永纪、王怀民等其他30名农民工出具工资单一份,载明今黄永纪工人在门头沟西山艺境工地施工,技工647.9工日×215元/工日=139298.5元,壮工367.6工日×165元/工日=60654元,合计199952.5元,扣除借支和生活费共计:27873元,余款174079元。2014年9月2日,魏百涛支付我和黄永纪、王怀民等其他30名农民工工资共计62000元,支付王怀民借支款500元。现魏百涛尚欠我劳务费2197.5元。该项目劳务分包企业为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高红杰挂靠万丰公司承揽了西山艺境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内容。高红杰将西山艺境工程部分劳务作业内容违法分包给魏百涛。因魏百涛未支付剩余劳务费,故我起诉要求被告魏百涛、高红杰连带支付我劳务费2197.5元。被告魏百涛辩称:1、高红杰挂靠万丰公司从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承包了西山艺境工程,因万丰公司不具备承包资质,且万丰公司与水利公司所订立合同未经过招投标手续,故该合同无效,水利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我申请追加水利公司为本案被告。2、高红杰将其承接的西山艺境工地9#、12#、13#别墅的装修工程分包给我,我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黄永纪,由黄永纪雇佣30名农民工提供劳务。我与黄永纪约定大工每天工资200元,小工每天工资150元,每天给付农民工生活费15元,上述工资已经包括黄永纪的管理费,故黄永纪本人无权向我索要劳务费。3、我与黄永纪的结算方式为:黄永纪根据农民工的实际考勤记录向我结算工程款,我向黄永纪付款后,黄永纪再向其聘请的农民工付款。4、因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无法机械运输,需采用人工倒运,因此我多支出了人工倒运建材的费用,但是高红杰在结算时未向我结算该笔费用,故我在承揽此工程过程中发生了亏损;高红杰已经给付我工程款44.5万元,但我却已经给我手下的各农民工班组发放劳务费共计52万余元,我发生了亏损。5、根据我与黄永纪结算的情况,黄永纪施工班组的30个农民工发生小工330.1个工日,发生大工632.6个工日,按照我与黄永纪约定的价格,我应当给付的工程款为188520元,我已经分四次给付黄永纪班组生活费27873元、工资62000元、工资40000元、工资500元,合计130373元,尚欠黄永纪班组农民工工资共计58147元。但是,我欠黄永纪班组工资的直接原因是水利公司或高红杰没有向我支付倒运建材的费用,故我不应当承担本案给付责任。6、实际上,黄永纪是借用农民工的名义起诉,我与农民工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红杰辩称,我挂靠万丰公司承揽了西山艺境工程9#、12#、13#楼的土建、装饰等工程的劳务内容,我的工作人员高振杰与魏百涛签订合同,约定将西山艺境工程9#、12#、13#别墅工程的砌筑及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魏百涛施工队,因合同未加盖万丰公司的公章,故我认为该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我的个人行为,与万丰公司无关。关于涉案工程,我也已经与魏百涛结清,魏百涛与我的工作人员高振杰签订结算单,确认涉案工程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无任何争议。我认可魏百涛欠付黄永纪等农民工劳务费,但对具体数额不清楚。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高红杰将北京市门头沟区西山艺境038地块9#、12#、13#别墅工程二次结构、屋面相关工程、室内粗装及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魏百涛施工队。截至2014年9月1日,高红杰已经与魏百涛结算完毕,高红杰给付魏百涛工程款共计44.5万元。施工期间,魏百涛雇用农民工毕章永、毕国田、毕广田、毕友田、王新堂、毕如志、张新华、崔保献、任可义、冯建民、冯友江、闫庆振、金保建、黄宾记、崔学波、毕桂田、毕俊方、张保忠、王怀须、王怀民、黄德文、黄冠军、张开忠、牛培显、黄军峰、王怀方、常新群、冯保平、王怀军、王建周、黄永纪进行了施工。2014年8月29日,魏百涛向黄永纪等农民工出具工资单一份,载明:今黄永纪工人在门头沟西山艺境工地施工,技工647.9工日×215元/工日=139298.5元,壮工367.6工日×165元/工日=60654元,合计199952.5元,扣除借支和生活费共计:27873元,余款174079元。审理中,黄永纪等31名农民工认可上述工资单中的“余款174079元”系魏百涛在工资单中书写错误,截至2014年8月29日,魏百涛尚欠黄永纪等31名农民工工资172079元。2014年9月2日,魏百涛支付黄永纪等31名农民工工资62000元,支付农民工王怀民借支款500元。经本院询问黄永纪,黄永纪表示,因2014年8月29日其他农民工要回老家务农,故其他农民工委托黄永纪要求魏百涛出具工资单。2014年9月5日,魏百涛向黄永纪之兄黄新纪给付黄永纪等31名农民工工资共计4万元,并由黄新纪在魏百涛持有的上述工资单复印件中注明:今收到工资4万元。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询问黄新纪、黄永纪,黄新纪、黄永纪表示,黄新纪、黄永纪、黄宾记系兄弟三人,共同在京务工,2014年底黄新纪、黄永纪、黄宾记三人在京向魏百涛追索31位农民工的劳务费。黄新纪表示,其从魏百涛处收取的4万元包括其垫付的工人来京路费、其借给魏百涛的工具磨损费、丢失工具赔偿费及黄新纪介绍工人务工的好处费,但其向魏百涛出具工资单上的收条时将该款项写作工资。审理中,黄新纪多次与黄永纪、委托代理人刘剑华一同到本院办理追索涉案劳务费、申请财产保全、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等事宜。2014年9月8日,魏百涛自行记录了其向各农民工班组支付劳务费的情况记录,该情况记录显示,截至2014年9月8日,除支付给黄永纪班组及其他班组部分劳务费外,余欠黄永纪班组71500元。2014年10月8日,魏百涛向高红杰的工作人员高振杰邮寄情况说明信函一份,在该信函中,魏百涛认可其尚欠黄永纪班组劳务费72000元。本院合并审理原告毕章永、毕国田、毕广田、毕友田、王新堂、毕如志、张新华、崔保献、任可义、冯建民、冯友江、闫庆振、金保建、黄宾记、崔学波、毕桂田、毕俊方、张保忠、王怀须、王怀民、黄德文、黄冠军、张开忠、牛培显、黄军峰、王怀方、常新群、冯保平、王怀军、王建周、黄永纪与魏百涛、高红杰劳务合同纠纷31案,上述31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之和为109579元。庭审中,黄永纪等31名原告相互认可各自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并共同提交31名原告的工资结算表一份,记载了31名原告的出勤天数、工资标准、借支数额、应得数额,其中崔保献应得劳务费数额为2197.5元。黄永纪等31名农民工表示黄新纪领取的4万元系黄新纪为魏百涛介绍该31名农民工提供劳务的好处费、黄新纪为上述31名农民工来京提供劳务垫付的交通费等费用,不属于该31名农民工的工资,但表示如果法院认定黄新纪领取的工资4万元系黄永纪等31名农民工的劳务费,则同意按照每名农民工被拖欠的劳务费数额在31名农民工被拖欠的劳务费总额中所占比例进行分配。经核算,本院认定,扣除黄新纪所领取农民工工资4万元的相应部分外,崔保献应得劳务费为1395.34元。审理中,崔保献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高红杰的银行存款1410元予以冻结,并向本院提供黄新纪名下的车牌号为京×的小型轿车一辆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2015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5)门民初字第975-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冻结高红杰的银行存款一千四百一十元。二、查封黄新纪所有的、车牌号为京×的小型轿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及理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工资单,工资结算表,魏百涛持有的工资单,魏百涛记录的开支情况记录,魏百涛向高红杰出具的情况说明信函,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的事实,其中,对于魏百涛是否与黄永纪等31名农民工存在雇佣关系,黄永纪等农民工向本院提交魏百涛出具的工资单及工资结算表,证明魏百涛与黄永纪等31名农民工存在雇佣关系,魏百涛对此予以否认,主张魏百涛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黄永纪,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魏百涛出具的工资单已经载明了黄永纪等农民工提供劳务的总体工日、劳务费标准及劳务费总额,黄永纪等31名农民工提供的工资结算表载明的劳务费总额与上述工资单能够相互印证,且黄永纪等农民工亦相互认可各自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建筑劳务市场亦存在由班组长代众多农民工追索劳务费的习惯,故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魏百涛雇佣黄永纪等31名农民工提供劳务及相应劳务费数额,本院对上述工资单、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黄永纪等31名农民工主张的其与魏百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魏百涛所提其与黄永纪之间系承发包关系的事实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魏百涛所提其于2014年9月5日给付黄新纪的工资4万元应当作为黄永纪等31名农民工劳务费的主张,其提供了有黄新纪签字确认的工资单予以证实,虽然黄永纪等31名农民工否认上述工资4万元系给付黄永纪等31名农民工的劳务费,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黄新纪在本案审理中亦认可该款项系其领取,且黄新纪系本案中31名农民工代表黄永纪之兄,黄新纪曾与黄永纪一同向魏百涛追索涉案31名农民工的劳务费,黄新纪亦在魏百涛向31名农民工出具的工资单复印件上签字认可收到工资4万元,故魏百涛有理由相信黄新纪有权代理黄永纪等31名农民工领取劳务费,结合黄新纪在本案中为黄永纪等31名农民工提供财产保全的担保、与黄永纪一并来院办理追索劳务费事宜等事实,本院认定黄新纪代理黄永纪等31名农民工领取劳务费4万元,对黄永纪等31名农民工的相应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魏百涛所提黄永纪等农民工共发生壮工330.1个、大工632.6个的事实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崔保献受魏百涛雇用在其承揽的工程中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魏百涛理应向崔保献支付劳务报酬,经核算,扣除黄新纪领取的相应劳务费后,本院确认崔保献的劳务费数额为1395.34元。对崔保献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发包单位或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高红杰将其所承接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魏百涛,属违法行为,现魏百涛拖欠崔保献工资,高红杰应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对魏百涛所提要求追加水利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对魏百涛所提其在承揽涉案工程中发生亏损,并以此为由拒付劳务费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魏百涛所提其与黄永纪等31名农民工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高红杰以其已经与魏百涛结清工程款为由,不同意支付黄永纪等31名农民工劳务费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百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崔保献劳务费一千三百九十五元三角四分。二、被告高红杰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崔保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崔保献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魏百涛、高红杰共同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荣凤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