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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一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汤淑珍与李强、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淑珍,李强,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762号原告汤淑珍,1948年1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强,1982年1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清贵,1958年10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国庆街48号。委托代理人李春俐,1985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代表人刘继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淑珍与被告李强、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淑珍、被告李强委托代理人李清贵、被告北京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20时许,第一被告驾驶×××号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的轿车将原告及案外人郎虹撞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郎虹无责任。原告事发日即到哈尔滨医大一院救治,并采用固定术。据此原告曾在法院请求赔偿,并作出伤残鉴定。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制发(2012)外民二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诉求给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二次手术费按实际支出给予赔偿的要求也得到法院支持,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出二次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二次手术医药费11,946.44元、误工费7,310元、挂号费3元、病历复印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19,625.94元。被告李强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及郎虹协商调解,已经一次性赔付完毕,再不追究李强的责任了。被告北京中建公司辩称,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不足部分按上一次诉讼标准的20%责任赔偿,本次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需要核对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真实、合理、合法,误工费等相关请求计算是否正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外民二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害,曾经提请赔偿,此次诉讼是上次诉讼的延续。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二次手术后治疗终结期延长一个月与二次手术后医嘱需休息三个月相抵触,所以需要增加误工费。证据三,住院病案、诊断书。证明原告二次手术的真实性。证据四,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门诊挂号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所花费的治疗费。被告李强、北京中建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被告李强、北京中建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李强无异议。被告北京中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作为赔偿依据效力大于医嘱,误工费应按照鉴定结论计算。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已在第一次判决中支持,所以本次诉讼误工费不应支持,避免重复计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由于第一次民事判决书已经支持了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不应支持误工费7,31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李强无异议。被告北京中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书中处理意见休息三个月与鉴定结论相矛盾,应按鉴定结论中的医疗期间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医嘱不应成为法院判决的事实依据,所以误工费不应当支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李强驾驶×××号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十四道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尚朴街口时将由东向西过道的行人原告汤淑珍及案外人郎虹撞倒致伤。2012年8月20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2)第000007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淑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汤淑珍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复合型外伤、左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68,078.92元(含李强支付6,000元)。2012年,原告汤淑珍起诉被告李强、北京中建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8,078.92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58,48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汤淑珍申请,本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汤淑珍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汤淑珍内固定物在位,待内固定物取出后择期评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五个月(二次手术期间医疗终结时间延长一个月);3、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至医疗终结;4、二次手术费用匡计6,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2012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外民二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淑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70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淑珍误工费14,620元(2011年全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29,240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22,185元(2011年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018元/年÷365天×213天),合计36,805.8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被告李强赔偿原告汤淑珍剩余医疗费64,025.92元的80%计51,220.74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还应给付原告汤淑珍45,220.7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四、被告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汤淑珍剩余医疗费64,025.92元的20%计12,805.1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2014年2月8日至2月15日,原告汤淑珍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支出医疗住院费11,946.44元、病历复印费17.50元、挂号费3元。现原告汤淑珍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1,946.44元、误工费7,310元、挂号费3元、病历复印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庭审中,原告汤淑珍不要求被告李强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哈公交认字(2012)第000007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淑珍无事故责任。被告北京中建公司作为×××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将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借给李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范围及额度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李强、被告北京中建公司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本院(2012)外民二初字第673号、6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全额赔偿郎虹和汤淑珍共计10,000元,故原告汤淑珍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11,946.44元、挂号费3元、病历复印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应由被告北京中建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汤淑珍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该费用已在本院(2012)外民二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中赔偿,故对原告汤淑珍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汤淑珍二次手术医疗费、挂号费、病历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63.39元[(11,946.44元+3元+17.50元+350元)×20%];二、驳回原告汤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原告汤淑珍已预交,由原告汤淑珍承担95元,由被告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5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淑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英国代理审判员  王宝珠人民陪审员  苏晓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丽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