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执民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宁波合美康复器械有限公司、沈志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洪晓高,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宁波合美康复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沈志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沈志强,住余姚市。被执行人:沈丽娟,住余姚市。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波合美康复器械有限公司、沈志强、沈丽娟(2015)甬余执民字第75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甬余商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合美康复器械有限公司支付借款等共计210773.08元,被执行人沈志强、沈丽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执行费3062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宁波合美康复器械有限公司、沈志强、沈丽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新波审 判 员 汪惠萍审 判 员 周溶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