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沈义勇与唐永华、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义勇,唐永华,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沈义勇。委托代理人:徐建芳,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永华。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河山镇世纪新路北庄朗。法定代表人:唐永华。原告沈义勇诉被告唐永华、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义勇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永华、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义勇起诉称:2012年,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为开发位于桐乡市河山镇“金茂花园”的房地产项目急需周转资金,由被告唐永华多次出面向原告借款,先后借款共计10755000元。双方对每次借款进行汇总,前后形成多份书面借款协议,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由被告桐乡久华置业对相应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一切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对前述借款,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两被告一再承诺房地产开发完成后将及时归还,现两被告均出现了严重的资金问题,相关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处于停滞状态,所谓的还款承诺亦始终未能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唐永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755000元,并支付利息7657482.50元(暂计:利息计算清单附后,实际要求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合计18412482.50元;二、要求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唐永华、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借款协议1份、收条1份,证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沈义勇与被告唐永华、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唐永华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借款协议1份、收条1份,证明2012年2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唐永华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借款协议1份、收条1份,证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唐永华向原告借款1955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借款协议1份、收条1份,证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唐永华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银行账户对账明细单1份,证明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于2012年1月18日、19日转账交付1500000元、1500000元、1550000元,合计4550000元;上述第二项中的借款于2012年2月6日转账交付700000元;上述第三项中的借款于2012年4月5日、12日转账交付1200000元、500000元,合计1700000元;上述第四项中的借款于2012年4月29日、8月26日转账交付1000000元、1770000元,合计2770000元。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2年1月19日、2月6日、4月10日、2013年1月16日,原告沈义勇与被告唐永华、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4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唐永华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00元、800000元、1955000元、3000000元,合计1075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分别为2.5%、2%、2.5%、2.5%,由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9720000元,其余为现金交付。本院认为,被告唐永华向原告沈义勇借款107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期间有误,按照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为宜,故本院酌情调整为:1、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8日起计算;2、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3、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6日起计算;4、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为技术,自2012年4月5日起计算;5、以借款本金25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6、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2日起计算;7、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9日起计算;8、以借款本金17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6起计算;9、以借款本金2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除上述第2项按照月利率2%计算外,其余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盖章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永华、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义勇借款10755000元,并支付利息(1、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8日起计算;2、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3、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6日起计算;4、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为技术,自2012年4月5日起计算;5、以借款本金25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6、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2日起计算;7、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9日起计算;8、以借款本金17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6起计算;9、以借款本金2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除上述第2项按照月利率2%计算外,其余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义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275元,由原告沈义勇负担2039元,被告唐永华、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0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孙欢杰审判员 何贤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