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孙洪维、房春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孙洪维,房春英,于秀辉,尹洪霞,于秀国,李贵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商初字第1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地址乐陵市兴隆街213号。法定代表人王新,行长。被告孙洪维,男,1979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房春英,女,1980年4月26日生,汉族。被告于秀辉,男,1976年12月22日生,汉族。被告尹洪霞,女,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于秀国,男,1972年6月21日生,汉族。被告李贵香,女,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被告孙洪维、房春英、于秀辉、尹洪霞、于秀国、李贵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47元减半收取623.5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军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