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洪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陶细金与江西潭林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细金,江西潭林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万国平,黄顺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陶细金被告:江西潭林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剑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骏,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国平委托代理人:胡剑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骏,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顺香委托代理人:胡剑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骏,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细金诉被告江西潭林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林公司)、万国平、黄顺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磊主审、代理审判员谢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细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潭林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万国平、黄顺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细金诉称:被告潭林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同年7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万元、444万元,合计944万元。前述借款,原告均系通过南昌县陶氏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的账户转至被告潭林公司的账户。此后,被告潭林公司于2013年6月下旬、2013年8月下旬累计归还原告700万元,尚欠原告244万元借款。2013年12月23日,南昌市湾里区德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旺小贷公司”)与被告潭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德借字第****号《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潭林公司向德旺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2日,月利率1.8%,如被告潭林公司逾期还款,则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德旺小贷公司于当天根据被告潭林公司的要求将1000万元借款汇给被告万国平的账户,为担保该笔1000万元债务的履行,被告万国平、黄顺香也于2013年12月23日与德旺小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德保字第****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万国平、黄顺香向德旺小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潭林公司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利息及罚息。2014年2月20日,德旺小贷公司将其对被告潭林公司享有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德借字第****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7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主债权、以及《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担保权利等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就此债权转让事实,案外人德旺小贷公司已书面通知被告潭林公司。特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潭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4万元及借款还清止的利息、罚息(暂计算到2014年3月22日的利息、罚息为50.4万元);2、判令被告万国平、黄顺香对第一项诉请中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3月22日利息、罚息为50.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潭林公司、万国平、黄顺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借款属实,债权转让也是事实,但244万元是没有约定利息,主张罚息是没有依据,案外人德旺小贷公司无权享有金融机构主张的罚息,原告诉请未主张违约金,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陶细金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南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联信用社出具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回单)。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7日及2013年7月4日通过南昌县陶氏米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将共计944万元借款汇给被告。第二组证据:1、南昌市湾里区德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2013年德借字第****号《借款合同》;2、被告向南昌市湾里区德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凭证。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与南昌市湾里区德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2013年德借字第****号《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南昌市湾里区德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执行年利率21.6%,双方还在该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则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2、南昌市湾里区德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根据原告的要求,将1000万元借款支付至万国平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县支行的账户。第三组证据:南昌市湾里区德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万国平、黄顺香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2013年德保字第****号《保证合同》证明目的:证明各方在合同中约定,万国平、黄顺香对被告向南昌市湾里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负的1000万元债务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四组证据: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照片若干张、江西日报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南昌市湾里区德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其对被告的1000万元债权中的700万元及相应的合同权利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已通知被告。被告潭林公司、万国平、黄顺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们已经还了700万元,该笔借款本金为244万元。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主张罚息没有依据。对证据四,三性没有异议。本庭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并能支持其诉请,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陶细金于2013年出借944万元资金给被告潭林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7日通过案外人南昌县陶氏米业有限公司账户汇入被告潭林公司账户500万元,2013年7月4日再次通过案外人南昌县陶氏米业有限公司账户汇入被告潭林公司账户444万元,款项出借后,被告潭林公司陆续归还了700万元,截止到原告陶细金起诉时,被告潭林公司尚欠原告陶细金244万元尚未归还。2013年12月23日案外人德旺小贷公司与被告潭林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德借字第****号),约定:案外人德旺小贷公司出借1000万元给被告潭林公司,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执行年利率21.6%,按月结息,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罚息执行借款利息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付清。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潭林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德旺小贷公司将1000万元的借款汇入被告万国平的个人账户(账号:6228***************)。当日,德旺小贷公司按被告潭林公司指示将10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万国平账户。与此同时,德旺小贷公司与被告万国平、黄顺香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德保字第****号),约定:被告万国平、黄顺香共同为被告潭林公司向德旺小贷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仲裁)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即德旺小贷公司)将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仍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潭林公司未如期还款,德旺小贷公司与原告陶细金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013年12月23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700万元转让给原告陶细金,连同相关担保权利等合同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陶细金。2014年3月15日德旺小贷公司向被告潭林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已经将2013年12月23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700万元及相关的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陶细金。2014年3月28日德旺小贷公司在江西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告知被告潭林公司、万国平、黄顺香转让700万元债权及相关担保权利等事宜。经查询,2013年度中国人民银行1-3年(含三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15%。本案的争议焦点:利息、罚息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潭林公司欠原告陶细金244万元的事实存在,有转账凭证为据,且双方在庭审中对借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该笔借款属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由于该笔借款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利息的约定,而原告又诉请要求被告潭林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为逾期利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计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取得案外人德旺小贷公司700万元债权及相应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德旺小贷公司与被告潭林公司、万国平、黄顺香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潭林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原告陶细金与德旺小贷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德旺小贷公司在报纸上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陶细金受让的700万元债权及相关权利取得程序合法,被告潭林公司应当向原告归还7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潭林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应为自债权转让通知公告之日(即2014年3月2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罚息。另被告潭林公司与德旺小贷公司的《借款合同》约定中,罚息为借款利率(即年利率21.6%)的基础上上浮50%,该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予以调整,按照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24.6%),综上,被告潭林公司应当归还原告的款项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标准: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6%计付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万国平、黄顺香自愿为被告潭林公司向德旺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双方的《保证合同》中也约定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万国平、黄顺香对7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潭林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陶细金本金人民币24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标准为年利率6.15%;利息计算期限:以244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江西潭林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陶细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标准为年利率24.6%;利息计算期限: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万国平、黄顺香对上述第二项全部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国平、黄顺香承担了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江西潭林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8元,由被告江西潭林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万国平、黄顺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谢 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