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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桑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华,宁阳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现斌,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桑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广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我生一女孩,取名彭甲。婚后被告对我的生活不管不问,有时还对我进行打骂,我们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与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彭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彭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相互了解,××××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彭甲,我们一家三口生活幸福美满。2014年10月30日原告离家外出,我多方寻找未果。为了家庭,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回家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是再婚,被告是初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彭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2001年10月份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年××月份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孩,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夫妻感情的愿望,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桑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广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