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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赵某、易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易某,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抓获关押,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邹权。被告人易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抓获关押,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包凡。辩护人胡海军。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抓获关押,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某以岳麓区院刑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易某、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14年8月8日以长岳检刑刑追诉(2014)27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赵某、易某、唐某犯运输毒品罪。该院于2014年11月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该院于2014年11月24日建议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决定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屈煜、代理检察员黄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邹权、被告人易某其辩护人包凡、胡海军、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易某、唐某等三人均系吸毒人员,为降低吸毒成本及图财,密谋由被告人赵某出资、被告人易某购进毒品、被告人唐某为主卖出毒品,结伙贩卖毒品,以贩养吸及赚取钱财挥霍。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易某、唐某携被告人赵某提供的毒资13000元窜至湖南省隆回县汽车东站环城路出口,从一外号“干哥”(另案处理)的男子手中以麻古25元/粒、冰毒95元/克的价格用12000元购得毒品麻古100粒、冰毒100克,运至长沙以麻古50元/粒、冰毒200元/克的价格进行贩卖。后因三人吸食所购毒品后,认为毒品麻古的质量不好,由被告人易某到隆回,将所购毒品中的麻古除已经少量吸食和贩卖外,剩余的94粒麻古退回“干哥”,冰毒退给“干哥”30克。其主要犯罪事实具体如下:1、2013年10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唐某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湘仪路竹马民房6楼、其同乡吸毒人员向军(已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处以行政拘留)暂住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0.5克贩卖给李佳;2、2013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从被告人易某处拿到冰毒1克,窜至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1克贩卖给向军;3、2013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从被告人易某处拿到冰毒0.5克,窜至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0.5克贩卖给向军;4、2013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从被告人赵某租住的岳麓区望城坡未来城1栋1001房,从被告人赵某、易某处拿到毒品,窜至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麻古一粒、冰毒0.9克贩卖给向军。2013年11月8日凌晨,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根据线索将被告人唐某依法传唤抓获,并依法扣押其非法持有的毒品冰毒0.13克。被告人唐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易某、赵某依法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临时住处查获其尚未贩卖的毒品冰毒54.71克。经检验,被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的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搜查、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易某、唐某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从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运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并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辩称其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不是用于贩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对其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易某辩称其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不是用于贩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易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非法持有毒品的从犯。被告人唐某辩称其不知道和被告人易某一起到隆回县是去购买毒品,途中亦不知道被告人易某交给他的烟盒中装的是毒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四次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易某、唐某三人均系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为降低吸毒成本及牟利,被告人赵某、易某、唐某共同商定:由被告人赵某负责出资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和少量吸食;被告人易某按照被告人赵某的要求带着被告人唐某前往其老家湖南省隆回县购买毒品,先由被告人易某找熟人低价购买毒品,再和被告人唐某一起将购买的毒品运回长沙;之后由被告人唐某负责将购买的毒品贩卖给他人。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易某、唐某携被告人赵某提供的毒资人民币13000元来到湖南省隆回县汽车东站环城路出口,从他人手中以人民币25元/粒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0粒,以人民币95元/克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克,共支付给他人毒资人民币12000元。随后,被告人易某将购买的上述这些毒品装在两个烟盒内交给被告人唐某携带,一起乘坐长途汽车将毒品运回长沙市。因吸食后觉得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质量不好,在与被告人赵某商量后,由被告人易某于2013年10月30日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94粒、甲基苯丙胺30克从长沙市乘坐长途汽车返回隆回县退货,其余毒品则用于贩卖及少量吸食。按事先与被告人赵某、易某的约定,被告人唐某先后四次从上述购买的毒品中拿出毒品贩卖给他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人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湘仪路竹马巷民房6楼其同乡吸毒人员向军(已被行政处罚)的宿舍内,将事先从上述购买的毒品中拿出的甲基苯丙胺0.5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佳;2、2013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唐某将从被告人易某处拿到的上述购买的毒品中的甲基苯丙胺1克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湘仪路竹马巷民房6楼向军的宿舍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向军等人;3、2013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唐某将从被告人易某处拿到的上述购买的毒品中的甲基苯丙胺0.5克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湘仪路竹马巷民房6楼向军的宿舍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向军等人;4、2013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将从被告人赵某、易某处拿到的上述购买的毒品中的甲基苯丙胺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湘仪路竹马巷民房6楼向军的宿舍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向军等人。2013年11月8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其随身携带的经鉴定重0.13克的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居住的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未来城1栋1001房先后抓获被告人易某、赵某,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查获经鉴定重54.71克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的照片。证明:被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的形态。1、被告人赵某、易某、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公(观)决字(2013)第05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易某、唐某的身份及现实表现,其中被告人易某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传唤经过、两份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易某、唐某及吸毒人员李佳的经过,其中被告人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易某,卖毒品给被告人赵某、易某、唐某的人尚未抓获。3、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该案的来源。4、证人向军、李佳的证言、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公(银)决字(2013)第16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向军、李佳分别向被告人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经过、重量及价格,其中公安机关对向军予以行政拘留十二日。5、被告人赵某、易某、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讯问录音录像光盘、在公诉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赵某、易某、唐某共同为贩卖及少量吸食而购买、运输毒品,之后多次贩卖的经过。6、三份搜查笔录及两疑似毒品称重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唐某身上搜出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包,重0.13克;在被告人易某的租住房内搜查吸毒工具;在被告人赵某住处搜出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包,重54.71克。7、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3)3198、3203号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住处及被告人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被告人赵某、易某、唐某及向军、李佳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明:五人均系吸毒人员。9、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唐某四次贩卖毒品的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易某、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故意为贩卖而购买、运输,后多次贩卖,数量在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赵某、易某辩称其购买毒品不是用于贩卖的辩解,以及被告人唐某辩称其不知道和被告人易某一起到隆回县是去购买毒品,途中亦不知道被告人易某交给他的烟盒中装的是毒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被告人赵某、易某、唐某在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赵某、易某购买毒品除少量自己吸食外主要用于贩卖,被告人赵某要被告人易某去隆回县购买毒品时被告人唐某就在现场同一房间内,被告人赵某为了安全要被告人唐某一起去,被告人唐某明知和被告人易某一起到隆回县是去购买毒品,途中明知被告人易某交给他的烟盒中装的是毒品。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对其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非法持有毒品的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易某、唐某系共同犯罪,其作用地位相当。被告人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易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易某、唐某系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上述被查获毒品的数量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28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易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28年11月7日止。)三、被告人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27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符 晓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人民陪审员  唐开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朗附件: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