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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邓太民与南通盈佳模具有限公司、南通润鑫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太民,南通盈佳模具有限公司,南通润鑫置业有限公司,陈修林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邓太民。委托代理人张振华,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盈佳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开发区)黄河路。法定代表人李朋云,南通盈佳模具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冒爱红,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润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五坝村15组。法定代表人阙文滨,南通润鑫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陈修林。原告邓太民与被告南通盈佳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佳公司)、南通润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陈修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义林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太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盈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冒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鑫公司、陈修林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太民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陈修林将其承建的盈佳公司的南通盈佳模具城2#仓库钢架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盈佳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盈佳公司及监理单位的代表对工程质量确认为基本合格。被告陈修林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工程造价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同时根据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认定润鑫公司及盈佳公司系关联公司,润鑫公司应当对盈佳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修林支付原告工程款369000元;被告润鑫公司、盈佳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盈佳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被告盈佳公司所有,与润鑫公司无关;有关原告主体身份及工程量的确认是原告与陈修林之间发生的,该部分事实如何确认由法庭予以审核;案涉工程中陈修林付款已达56万余元,超过了工程总价。因此在本案中被告盈佳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陈修林已超付工程款,故盈佳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润鑫公司未答辩。被告陈修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润鑫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凭资质证书承接房地产开发,小区物业管理(凭资质证书承接业务)、酒店管理服务。润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阙文滨。盈佳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凭资质证书承接房地产开发业务,模具研发、生产、销售,物业管理,金属门窗、装饰材料销售,广告机构设备制造、销售。盈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朋云。润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盈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南通诚威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威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为交通工程检测服务(凭资质证书承接业务),其法定代表人为陈爱东。润鑫公司为开发盈佳模具城项目,与陈修林洽谈共同投资。2011年11月26日,陈修林代表诚威公司与阙文滨代表的盈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盈佳模具城项目承包给诚威公司承建,诚威公司包工包料,所有工程款以甲方(指盈佳公司,下同)商业部分房源冲抵(以后排两幢计算,不足半单元拿2至5层,直至平账),房价按照均价3000元/m2计算;乙方所得房屋在销售过程中超过3000元/m2的部分归乙方所有;差价部分由乙方负责;房产证等手续和费用由甲方办理到位;如办理到乙方名下费用由乙方自理,其余由购房者自行承担。合同由阙文滨及陈修林签名,并分别加盖了盈佳公司及诚威公司的印章。2012年2月28日,陈修林与邓太民签订《南通盈佳模具城2#仓库钢架结构内包合同书》。合同发包人为诚威公司(陈修林),承包人为上海誉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童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南通盈佳模具城2#仓库钢架按图纸的全部内容(如有变更,按甲方签证结算);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海发改投(2011)592号;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形式进行总承包;本工程总工期为30个晴天,计划从2012年5月1日开工,竣工按乙方提交的竣工报告并经验收合格后为准;本工程合同暂估价款为25万元,工程结束后,按照实做工程量和定额决算为最终结算价……陈修林在合同上签字、盖手印,邓太民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吴开金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时盖有盈佳公司印章。同时,合同上修改部分有吴开金的签字及盈佳公司的盖章。审理中,盈佳公司陈述其未与陈修林就整个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同时与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南通盈佳模具城2#仓库钢架结构内包合同书》等证据互为印证,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同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2日,有建设单位代表吴开金、监理单位代表签字,内容为“南通盈佳模具城仓储1#(应为2#)钢结构工程,经建设单位代表和监理单位监理人员现场验收,工程质量基本合格。该工程日后组织竣工验收时,如有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必须积极配合处理”的书面资料。(2)2014年11月6日,由誉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南通盈佳模具城内包工程合同本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这个合同,该合同不是本公司所签,与本公司无关,系邓太民个人行为。”(3)由江苏策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编制的盈佳模具城仓储车间钢结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资料,其中结算价369090.91元,编制时间及核对时间均为2014年1月20日。在该资料上陈修林注明“此结算书在2014年3月10日收到,2014年3月”并写明个人身份证号码。在该资料下方高建注明“经确认369000,高建2014.11.6”。(4)委托书,内容为“本人陈修林,委托高建同志全权代理本人,为邓太明在海安盈佳模具城钢架屋顶结构施工工程款结算,按合同条款执行一切事宜,本人予以承认。高建身份证号320621196711028138授权人陈修林。”在委托书下部附有陈修林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盈佳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于被告盈佳公司并没有介入,对证据的真伪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由法院予以审核确认。被告盈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15日,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发的海发改投资(2011)597号海安县发改委关于核准南通盈佳模具有限公司模具制造项目的通知。内容为:“你公司《关于模具制造项目的请示》及随文报送的《项目申请报告》等附件收悉。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审核,现将有关事项核准如下,鉴于该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鼓励类,同意江苏润银传媒有限公司与香港润丰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合资设立南通盈佳模具有限公司建设模具制造项目;项目建成后,年产模具1000吨;主要建设内容为项目采购国产设备23台套,拟新建厂房等建筑物建筑面积9960㎡;……建设地点为该项目拟选址于海安县城东镇五坝村13组,拟规划用地面积8608.8㎡……”。(2)苏海国用(2014)第X801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盈佳公司,座落城东镇迎宾路218号,地号01-70-(082)-419,地类(用途)其他商服(214);使用权面积7125㎡;苏海国用(2014)第X801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盈佳公司,座落海安开发区迎宾路218号,地号01-70-(022)-14,地类(用途)工业(221),使用权面积3925㎡。(3)地字第201400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证日期2014年1月10日,用地单位盈佳公司,用地项目名称模具制造,用地位置城东镇五坝村13组,用地性质工业,用地面积392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0004003#;地字第201410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证日期2014年8月4日,用地单位盈佳公司,用地项目名称模具制造,用地位置城东镇五坝村13组,用地性质工业,用地面积148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0004015#。(4)建字第201406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证日期2014年5月7日,建设单位盈佳公司,建设项目名称1#仓库,建设位置海安开发区迎宾路218号,建设规模2714.2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0004648#;建字第201406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证日期2014年5月7日,建设单位盈佳公司,建设项目名称2#仓库,建设位置海安开发区迎宾路218号,建设规模180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0002731#。(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320621020140067,发证日期2014年5月9日,建设单位盈佳公司,工程名称盈佳模具城1-4#,1、2#仓库,建设地址海安开发区迎宾路218号,建设规模20014.37㎡,施工单位南通市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开工日期2011年12月1日,合同竣工日期2012年10月30日,备注1#3942.82㎡、2#3804.22㎡、3#3804.22㎡、4#3942.82㎡、1#仓库2714.29㎡、2#仓库1806㎡,补办。上述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审批状况,建设工程主体是盈佳公司,与润鑫公司无涉。(6)2012年11月30日支款凭证,支款单位名称南通盈佳模具有限公司,560109.37元,领款事由工地支出2#钢构工程款、瓦工款,领款人陈修林,经办人高建。证明陈修林为案涉工程已超付工程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1-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形式上是盈佳公司办理的,但事实上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润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阙文斌陈述工程是由其开发,实质上润鑫公司与盈佳公司是共同开发,共同对外承担责任。证据6的形成时间有问题,原告认为是最近刚刚形成的。另查,本院在(2014)安民初字第0009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多次前往海安县规划、国土部门调取案涉工程的审批资料,均被告知没有相关的审批资料可提供。同时查明,被告公司案涉区域工程实际施工半年后,应阙文滨之请,南通市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两公司的工程办理备案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润鑫公司与盈佳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润鑫公司、盈佳公司违法开发房地产(将工业建设项目开发成房地产项目),并将案涉工程(案涉工程为厂房)违法分包给诚威公司及陈修林,诚威公司或陈修林、原告邓太民没有从事建筑的资格,其与陈修林签订的《南通盈佳模具城2#仓库钢架结构内包合同书》应当认定无效。虽然被告盈佳公司主张盈佳模具城项目的所有证件均由盈佳公司办理,建设工程的主体为盈佳公司,与润鑫公司无涉。但是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认定盈佳模具城项目系润鑫公司与盈佳公司共同开发,被告现有证据无法推翻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故被告润鑫公司与盈佳公司应当共同对外承担责任。邓太民与陈修林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原告邓太民按照无效合同付出了劳动,且被告陈修林已经与原告邓太民进行了结算,故陈修林或诚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邓太民支付报酬。由于被告润鑫公司、盈佳公司违法发包,故应当就陈修林或诚威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盈佳公司主张陈修林已经就案涉的2#楼钢构工程领取了工程款560109.37元;被告盈佳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盈佳公司、润鑫公司是将盈佳模具城项目整体发包给陈修林,对于整个工程项目盈佳公司、润鑫公司尚未与陈修林进行结算,也未提供其与陈修林就整个工程结算的相关证据。在全部工程款未结算的情况下,仅仅凭一张支款凭证无法证明作为整体工程一部分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得到实际支付。因此,被告润鑫公司、盈佳公司无法免除对陈修林的对外债务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修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邓太民工程款369000元。二、被告润鑫公司、盈佳公司对被告邓太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陈修林、润鑫公司、盈佳公司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6元减半收取3418元,由被告陈修林、润鑫公司、盈佳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行向本院缴纳,被告拒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3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卢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XX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