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旭浩与安徽地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汤立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375号原告:陈旭浩,男,汉族,1986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静,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地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小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华,公司员工。被告:汤立明,男,汉族,1982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杨晓龙,男,汉族,1988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祥宇。原告陈旭浩与被告安徽地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地博公司)、汤立明、杨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峰、被告安徽地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华、被告杨晓龙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立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旭浩诉称:2014年1月,安徽地博公司找到陈旭浩,称因经营管理需要,向陈旭浩借款100000元。陈旭浩按照安徽地博公司的要求在2014年1月24日将100000元现金汇入安徽地博公司员工汤立明的银行账户,随即由收款人汤立明向陈旭浩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4年3月25日之前还款,并约定按月4%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欠条同时加盖了安徽地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陈旭浩向安徽地博公司汇款后,安徽地博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经多次催促,安徽地博公司的经理杨晓龙向陈旭浩又借取了6100元,并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同时加盖了安徽地博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后杨晓龙于2014年5月15日归还了上述6100元借款本金。时至今日,下剩借款安徽地博公司仍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所有的本息,并以种种理由相推诿,甚至不承认是公司的借款行为,要求找汤立明索要欠款。经查,杨晓龙为安徽地博公司的实际承包人,故安徽地博公司、杨晓龙、汤立明均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旭浩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陈旭浩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103900元(从2014年1月24日暂计至2014年6月24日,直至款清息止,利息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即月息2%计算);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安徽地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司的公章一直都是在公司处,并未用来进行借款。陈旭浩所提交借条上盖的公章我司并不知情,对于本案的借款我司不予承担还款责任。另,欠条上并非我司法人签字,对于地博公司翡翠商城店私刻公章的事情,我司也难以控制,这件事情我司也会在后期进行处理。汤立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杨晓龙在庭审中辩称:我方与本案案涉借款无关系,借款的主体并非我本人。陈旭浩补充的事实部分我方予以认可,但是我方向其借款6100元的事情,与本案借款无关。从陈旭浩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我方也一直在配合其寻找汤立明偿还本案借款,我方在本案中是没有还款义务的。经审理查明:杨晓龙与汤立明系安徽地博公司的员工,后杨晓龙与安徽地博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中介加盟合同书》,安徽地博公司许可杨晓龙自行选择经营场所并承担经营费用,开设安徽地博公司的分公司,约定协议签订时,总公司对分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5000元,经营管理费按照1000元/月收取,安徽地博公司有权监督、管理杨晓龙开立的分公司的经营活动,并由双方共同到工商部门办理分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杨晓龙在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商场开设了安徽地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翡翠商城店,但双方并未到工商部门去为该门店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陈旭浩因在安徽地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翡翠商城店办理房屋交易活动与杨晓龙、汤立明相识。2014年1月,汤立明联系陈旭浩称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陈旭浩借款。2014年1月24日,陈旭浩与汤立明、杨晓龙在安徽地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翡翠商城店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由陈旭浩向安徽地博公司出借款项100000元,并由汤立明向陈旭浩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陈旭浩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还款日期在2014年3月25日之前还款,还款额是壹拾万零捌仟元整(¥108000),欠款人:汤立明.2014年1月24日”,《欠条》落款处除汤立明本人签字确认外,亦加盖了安徽地博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陈旭浩向汤立明的账户汇入1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因多次催要还款均无果,陈旭浩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安徽地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与信息咨询,按揭贷款、抵押贷款代理服务等,安徽地博公司亦当庭认可其公司具有借款、融资业务。又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6个月至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24日,汤立明在安徽地博公司翡翠商城店向陈旭浩出具《欠条》,并加盖了安徽地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日,陈旭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汤立明账户转入100000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安徽地博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安徽地博公司辩称公司的公章并未用来进行借款而在本案的《欠条》上盖章,该公章系安徽地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翡翠商城店私自刻制,对于本案的借款其不予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安徽地博公司对陈旭浩持有《欠条》上安徽地博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举出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安徽地博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本案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根据《欠条》所载内容,本案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约定的到期还款额为108000元,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上述款项借出后,安徽地博公司一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截至陈旭浩起诉之日(2014年7月8日),安徽地博公司实际借款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故参照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6个月至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标准的四倍折算后,月利率最高不得2%。故,本案中陈旭浩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要求安徽地博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徽地博公司应当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向陈旭浩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关于陈旭浩主张由汤立明、杨晓龙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的相关事宜系由汤立明、杨晓龙与陈旭浩协商确定,且本案《欠条》欠款人处除加盖有安徽地博公司财务专用章,汤立明亦作为欠款人签字确认,其后,本案的借款转入汤立明个人账户,现陈旭浩主张由汤立明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汤立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本案借款的发生经过及实际借款用途等作出合理说明并举证加以证明,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汤立明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与安徽地博公司就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杨晓龙负责的安徽地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翡翠商城店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非独立的法人,亦非安徽地博公司的分公司,且杨晓龙在本案的《欠条》上并未作为借款人签字,所借款项也未实际由杨晓龙使用支配,故不能确定杨晓龙系本案借款人之一,杨晓龙对本案的借款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地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旭浩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汤立明对被告安徽地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旭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被告安徽地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汤立明共同负担。案件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汤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人民陪审员 孙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