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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开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国成与李久明、张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成,李久明,张前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开民初字第887号原告林国成。委托代理人林泉。被告李久明。被告张前珍。委托代理人李久明,身份同上。原告林国成诉被告李久明、张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成的委托代理人林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李久明、张前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成诉称,2012年8月25日、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李久明分别向原告林国成借款40000元、60000元,分别约定利息3分、2.5分,并出具借条。因该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前珍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被告李久明、张前珍连带偿还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李久明、张前珍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李久明、张前珍向原告林成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3分。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李久明向原告林国成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2.5分,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因未偿还该款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李久明、张前珍借原告林国成借4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应负担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对于李久明借原告60000元,也约定了借款利息,应负担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照准。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久明、张前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林国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其中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案件受理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久明、张前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代理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婉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