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执字第3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贾建新与李斌、李民珍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建新,李斌,李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虹执字第3840号申请执行人贾建新,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李斌,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李民珍,女,194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贾建新与被告李斌、李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李斌返还原告贾建新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李斌支付原告贾建新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人民币5,000元(自2012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两年);以上一、二项,由被告李民珍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现权利人贾建新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李斌、李民珍按判决支付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田洁民发出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后,查明:1、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2、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1000元,至付清为止。因和解协议履行时间较长,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目前情况下本案无法了结,故申请执行人现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现双方虽达成和解协议,但和解协议履行时间较长,被执行人亦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华萍审 判 员 陈 翔代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