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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湖北省天门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树权。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梁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2月5日12时许,去到本市海珠区x街14巷24号201房,趁房内无人之机,撬锁入内欲实施盗窃,后因被害人詹某乙外出归来,被告人李某未盗得财物即逃离现场。二、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李金某到本市海珠区x巷5号501房,趁房内无人之机,撬锁入内盗得被害人吴某的人民币2300元、苹果手机1台后携赃逃离现场。三、2014年6月11日16时许,被害人李金某到本市海珠区x巷15号5楼,趁房内无人之机,撬锁入内盗得被害人朱某的康佳LED32R5200PDE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1283.9元)后携赃逃离现场。四、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李金某到本市海珠区x街南12号4楼,趁房内无人之机,撬锁入内盗得被害人姜某的联想3000G43A-TTH(L)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44.5元)后携赃逃离现场。五、2014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金某到本市海珠区x里三巷6号202房,趁房内无人之机,撬锁入内盗得苹果手机1台后携赃逃离现场,随后即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照片、手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及录像光盘,被害人詹某乙、吴某、朱某、姜某的陈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痕迹)字(2014)74号、73号痕迹检验鉴定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4)2070号、20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穗海价鉴函(2014)144号关于对1部苹果手机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第二宗犯罪事实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被告人辩解只盗得现金2300元,按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该宗犯罪的现金数额以2300元认定。被告人李某在第一宗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该宗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第五宗犯罪中缴获的赃物手机没有明确具体的被害人,本院不予处理,由公安机关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第二宗犯罪事实的数额提出异议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作案工具钥匙2把、撬头2个、套筒1个、塑料板1块、水果刀1把,均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吴晓龙人民币2300元、被害人朱双胜人民币1283.9元、被害人姜贵奇人民币6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项英子人民陪审员  祝得云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庆波何兴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