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古明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上午,富川瑶族自治县白沙镇坪地村的唐某某邀集本村的唐某甲、唐某乙等人,到坪地村黄竹山(地名)确认土地权属及界限,被告人唐某认为唐某某带人分其土地,遂持木棒将唐某某右手小手臂打伤。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上午,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县白沙镇坪地村的唐某某邀集本村的唐某甲、唐某乙等人,到坪地村黄竹山(地名)确认土地权属及界限,被告人唐某认为唐某某带人分其土地,遂持木棒将唐某某右手小手臂打伤。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唐某某报警后,被告人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唐某某与被告人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唐某赔偿被害人唐某某医药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唐某某于2015年2月9日领取了上述款项。被害人唐某某对被告人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丙、唐某乙、唐某甲、唐权的证言,证人唐某丙、唐某乙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唐某某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富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见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唐某辨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明知被害人已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并配合公安机关处理,在接受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唐某归案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对被告人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考虑其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维栋代理审判员 董芝婧代理审判员 首幼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京宴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己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