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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娟与孙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娟,孙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周娟。委托代理人陶维民,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伟军。原告周娟与被告孙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娟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急需用款,于2012年10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1.4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4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6.8万元、3.3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以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孙伟军偿还原告周娟借款本金90.1万元、利息32.9万元。被告孙伟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孙伟军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周娟,借条中载明借到周娟现金人民币70万元整,借期半年时间。同日,被告孙伟军又出具同意证明一份,记载借周娟钱款利息每月付款1.4万元,每月15号付,从11月15号起,直至还款结束为止。后被告孙伟军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周娟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同意证明等证据载卷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娟撤回要求被告孙伟军归还2013年2月1日借款16.8万元及利息、2013年4月10日借款3.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娟明确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孙伟军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70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娟要求被告孙伟军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该请求有被告孙伟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对原告周娟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娟要求被告孙伟军从2012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6日,因原告提供的同意证明中记载“从11月15号起,直至还款结束为止”,故应认定原、被告约定从2012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即被告孙伟军应从2012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原告周娟借款利息,对原告周娟主张的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娟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伟军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周娟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周娟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娟其他诉讼请求。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60元,由原告周娟负担60元,被告孙伟军负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许 霞代理审判员  钟静姝人民陪审员  朱少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瑞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