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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冷XX诉被告康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XX,康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79号原告冷XX,女,1963年6月2日生,汉族,不识字,贵州省威宁县人,农民,住威宁县龙街镇中心村康家组。被告康XX,男,1965年6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住址同上。原告冷XX诉被告康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6年11月28日同居后,1988年2月28日生育长子康山朋,1989年11月9日生育长女康丽,1991年10月2日生育次女康玲。2012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吵闹,被告外出至今。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三间平房归被告所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11月28日同居生活,于1988年2月28日生育长子康山朋,1989年11月9日生育长女康丽,1991年10月2日生育次女康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因家庭琐事吵闹,2012年3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三间平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次女康玲的证言在卷相互印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依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可能性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同居后现已构成事实婚姻,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长为家庭琐事吵闹,2012年3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三间平房的分割,应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冷XX与被告康XX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