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祁海宇与杨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海宇,杨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210号原告祁海宇。委托代理人祁宝山(系原告之父)。被告杨彬。原告祁海宇与被告杨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梦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海宇的委托代理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海宇诉称,自2010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铁矿粉,截止到2010年12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铁矿粉款103661元,经过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分三次共计给付原告价款6000元,余款9766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价款9766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杨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建立铁矿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铁矿粉,双方于2010年12月6日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铁矿粉款103661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过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2月21日共计给付原告欠款6000元,余款97661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给付铁矿粉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相应的价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铁矿粉款97661元及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祁海宇铁矿粉款9766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偿付2013年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给付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杨彬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梦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咏谦判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