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洪军与谭国瑞、谭海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军,谭国瑞,谭海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819号原告张洪军,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刘永义。被告谭国瑞,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徐艳辉。被告谭海会,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张洪军与被告谭国瑞、谭海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洪军及委托代理人刘永义、被告谭国瑞及委托代理人徐艳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海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采伐林木,在采伐过程中,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原告右腿腕关节受伤,入住赤峰市沈阳军区赤峰医院住院治疗,经积极救治,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谭国瑞辩称,1、2014年4月26日,是我本人雇佣的原告为我采伐购买的林木,不是谭海会雇佣的原告,谭海会已经在西乌旗生活了八年以上,与我也不是一居共同生活的成年家属。2、2014年4月26日早晨,我给了韩春发40元现金,让韩春发购买被雇佣人中午的饭菜,但原告在中午私自喝了一瓶白酒,这时我不在场,不知道原告已经处于醉酒状态。3、原告酒后继续同他人用油锯采伐树木,油锯手是韩春发,但韩春发未饮酒,韩春发采伐期间,原告由于是醉酒状态,不注意也控制不了自己的行为,在走路期间右脚正好碰在了高速旋转的油锯齿上,导致右腿腕关节受伤。4、原告在本次损伤的治疗过程中,我已经为其垫付了医疗费近5万元。5、原告虽然是我雇佣的,但是受到损伤,原告具有完全过错,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饮酒至醉酒,导致受到伤害,况且答辩人也曾经说过工作期间不允许饮酒,原告对本人受到的伤害应承担完全的责任。被告谭海会辩称,2014年4月26日,是我父亲谭国瑞雇佣的原告为其采伐树木,这些树木也是我父亲谭国瑞买别人的,不是我雇佣的原告,我已经在西乌旗生活了八年以上,与我父亲不是一居共同生活的成年家属。原告的伤害与我没有一点事实与法律上的关联性,我不应对本案承担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赤峰市参合人员住院身份核查卡一枚(复印件);证明原告属于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2、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一枚(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四枚(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8484.7元。3、疾病诊断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检查报告单两枚(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情况。5、住院病历及附属单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6、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收费收据两枚,合计金额310元;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中国人民解放军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一枚,金额128元;证明原告检查费用128元。被告质证称,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部分医疗费已经由被告谭国瑞支付;对3、4、5号证据无异议,但是钱已经由被告支付了;对6、7号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谭国瑞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赤峰市参合人员住院身份核查卡一枚。2、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一枚、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四枚;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8484.7元。3、疾病诊断书一份。4、检查报告单两枚。5、住院病历及附属单据。以上五枚证据均为原件(病历为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1、原告受的伤害后,被告谭国瑞雇车将原告送至医院,并雇人陪护,住院治疗期间的详细情况。2、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完全由被告谭国瑞负担。6、巴林左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枚(原件)、挂号单据一枚(原件)、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枚(原件),合计金额1363.1元;证明原告在巴林左旗医院和赤峰市军区医院门诊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已经由被告谭国瑞支付。7、2014年11月6日巴林左旗碧流台镇山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被告谭海会与被告谭国瑞已经分居生活八年以上,与本案无关。8、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事发当天中午饮酒及事发过程。9、证人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1、原告在工作期间,私自饮酒,导致醉酒,出现的伤害后果,原告本身也有责任。2、雇主就是谭国瑞一人。10、证人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买树头的买主是被告谭国瑞一人,不是谭海会。11、交通费单据一枚,其中自巴林左旗林东镇至十三敖包五号村车费300元(救护车)、自巴林左旗林东镇至沈阳军区赤峰医院车费1750元(救护车)、自沈阳军区赤峰医院至原告家车费1300元、自原告家至沈阳军区赤峰医院(第二次)车费1200元、自沈阳军区赤峰医院至原告家车费500元、在沈阳军区赤峰医院住院被告雇佣于秀国陪护费用1600元(第一次住院16天)、雇佣韩某某陪护费用1500元(第二次旅店住8天)、沈阳军区赤峰医院取钢针费用900元。原告质证称对1—6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有异议,不管谭海会与谭国瑞是不是一居生活,这次是谭海会雇佣的我,所以我就找他;对8号证据质证称有异议,证人所说的买东西、以及我喝了一瓶酒都是事实,但是证人所说的我受伤的经过不是事实;对9号证据质证称没有异议。对10号证据质证称无异议;对11号证据质证称,其中自巴林左旗林东镇至十三敖包五号村车费300元(救护车)、自巴林左旗林东镇至沈阳军区赤峰医院车费1750元(救护车)、自沈阳军区赤峰医院至原告家车费1300元、自原告家至沈阳军区赤峰医院(第二次)车费1200元、自沈阳军区赤峰医院至原告家车费500元交通费用都对,在沈阳军区赤峰医院住院被告雇佣于秀国陪护费用1600元(第一次住院16天)、雇佣韩春发陪护费用1500元(第二次旅店住8天)、第一次确实是于秀国陪护的,但是多少钱我不清楚,第二次是被告和韩春发一起陪护的,多少钱我也不清楚。在沈阳军区赤峰医院取钢针费用900元没错。被告谭国瑞对8号证据质证称,没有异议,证人所说的是真实的;对9号证据质证称,有异议,该证人对谭国瑞曾经告诉过工人干活期间不允许喝酒隐瞒了真实情况,因为本人也喝过酒,怕承担案件后果,所以说了假话;对10号证据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谭国瑞提交的1—7号证据及9号、10号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被告提交的8号、11号证据,对其中原告认可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未认可部分,因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洪军进行伤残等级鉴定;1、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洪军的损伤评定为IX级、X级伤残。2、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枚,金额1200元;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对1、2号证据原、被告均质证称无异议。1、2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谭国瑞雇佣韩某某、谭某某及原告为其采伐林木,韩某某为油锯手,采伐过程中,油锯将原告右腿腕关节部分锯伤,导致原告入住沈阳军区赤峰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巴林左旗医院及沈阳军区赤峰医院合计花费医疗费30285.8元、交通费5690元,其中已由被告谭国瑞垫付了医疗费29847.8元、交通费5050元,且在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均是由被告谭国瑞垫付;原、被告均认可的取钢针费用900元,已包含被告谭国瑞垫付的医疗费29847.8元内;原告受伤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花费法医鉴定费12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误工费2240元及相应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在事发当天中午与谭某某均已饮酒,原告在采伐林木发生事故时为酒后作业。又查明,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定残日为2014年12月3日,且原告为农业户口,并长期在农村居住。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采伐林木,原告在采伐林木期间因工作受伤,故被告理应对原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以及所产生的其他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在饮酒后作业,造成损伤是其疏忽大意,对其行为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酌定按被告负担70%、原告自行负担30%为宜;且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谭国瑞已经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其中30%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金中予以充减;原告当庭表示其二次打车去赤峰市附属医院,花费交通费640元,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被告当庭表示认可,故该费用应由被告部分负担;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应按伙食补助费应按每人每天40元,住院治疗16天计算、护理费应按每人每天101元,住院治疗16天计算,误工费应按每人每天82元,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计为221天;经鉴定原告的损失评定等级分别为IX级、X级伤残,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20%+1%计算,且原告为农业户口,并未满60周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8596元/年×20年×21%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谭海会为雇主,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国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洪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7566元{【医疗费306.6(438元×70%)元+交通费448(640元×70%)元+误工费12685.4(82元/天×221天×70%)元+伤残赔偿金25272(8596元/年×20年×21%×70%)元】-【医疗费8954.3(29847.8元×30%)元+交通费1515(5050元×30%)元+伙食补助费192(40元/天×16天×30%)元+护理费484.8(101元/天×16天×30%)元】}二、驳回原告张洪军对被告谭海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洪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244.5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433元,被告负担10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