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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三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唐与李红宇、高立中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宇,李唐,高立中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三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宇,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慧芳,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唐,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马岩,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俊生,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高立中,农民。上诉人李红宇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73年2月26日,李唐与原迁安县丁官营人民公社省庄大队杨连余签订卖房契,约定将杨连余的房屋以价款800元卖给李唐,代笔人为高文,中人为李荣年、杨庆、宁义、李庭、杨淑英、李瑞丰。1973年3月1日,杨连余和李唐签订了买卖田房草契,代笔人为高文,中证人为杨淑英,并经迁安县丁官营人民公社省庄大队盖章确认。1973年3月11日,迁安县人民政府为李唐发放买卖印契。因李唐工作在外,长期不在家,该房屋由李唐母亲和弟弟、妹妹居住。1988年,迁安县人民政府清理宅基地时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弟李纯名下(宅基证号为:05013**)。1992年,该房屋重新翻建。2012年6月7日,经李唐与李纯协商,李纯同意将房屋产权归还李唐,并立下归还房院产权书。后,李纯将宅基地使用证交给李唐。2013年4月26日,李纯、李红宇将该房屋以155000元卖给高立中。2014年4月9日,李纯去世。后李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原审法院认为,1973年3月1日,杨连余和李唐关于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1988年,迁安县人民政府清理宅基地时将该房屋(编号:0501327)虽登记在李纯名下,但在2012年,李纯确认该房屋为李唐所有,并同意返还,故该房屋所有权应归李唐所有。因本案争议的是物权纠纷,故李红宇主张李唐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位于迁安市迁安镇省庄村宅基证号为05013**的房屋及院落所有权归原告李唐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1295元,计1375元,由被告李红宇负担。判后,李红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产系属于李纯所有,其享有处分权。本案所涉的《宅基地使用证》是1988年3月22日由当时的迁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且李纯对房屋进行过翻建、管理、居住和处分。被上诉人李唐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且其不具备申请宅基地和购买宅基地的条件,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可能被错误登记。在几十年间,李唐曾多次回家,但均未对涉案房产的权属提出异议,但在李纯将房产出卖且去世后,却提起诉讼,这是的事实无法查明,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李纯签订《归还房院产权属》并同意归还涉案房产,而对于上诉人的质疑不予认可,对于李纯出卖房产的事实亦不予认定,均是错误的;二、原审被告高立中购买涉案房产的行为系善意取得,在出卖房产时,李纯的宅基地手续齐全,高立中有理由相信其对涉案房产享有处分权;三、涉案房产并非上诉人出卖的,而是由李纯将房产出卖给高立中的,李纯与高立中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李纯出具的遗嘱应在去世后发生法律效力,但其去世之前,已将涉案房产进行了处分,且上诉人并没有继承李纯的其它财产,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对于证据的认定不客观,其对于李唐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而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却不予采信,有失公平。一审法院在2014年9月11日调取的笔录并未进行质证,系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唐辩称:一、《宅基地使用证》系土地管理部门基于土地管理需要颁发的证照,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但不是唯一的权属证明。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李纯名下,但被上诉人提供的买房契、印契等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而《归还房院产权书》与一审法院对高文、宁贵、李瑞丰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二、原审被告高立中购买涉案房产并非善意取得,其同意返还房产,故不应认定为善意取得,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除支付对价外,还应办理过户手续;三、一审法院认定系李纯和上诉人李红宇将涉案房产出卖并无不妥,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房款收条均为李纯、李红宇共同签字,且基于李纯的遗赠行为(假设遗赠行为有效),李红宇作为本案被告是正确的;四、一审法院2014年9月11日的调查笔录是依职权作出的,该笔录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立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出资购买涉案房产,以及在知道涉案房产所在宅基地登记在李纯名下后,与其签订协议用以确认涉案房产权属及返还相关手续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归李唐所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而涉案房产出卖给原审被告高立中后,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且高立中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亦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被上诉人李红宇提出的高立中购买涉案房产系善意取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红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刘 岩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