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龙幺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幺妹,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长顺县,暂住浙江省宁海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鹏川,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幺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葵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幺妹及其辩护人陈鹏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龙幺妹与王某经电话联系,在宁海县桃源街道胜利村238号101室其经营的按摩店内(亦为其暂住房),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014年7月18日,民警依法对宁海县桃源街道胜利村238号101室进行了检查、搜查,查获可疑晶体若干包。经鉴定,查获的可疑晶体共重85.931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分别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龙幺妹的供述,证人王某、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幺妹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幺妹辩解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系他人所有,对其他指控无异议。辩护人陈鹏川提出,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贩卖的毒品数量,对其他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某日,王某在宁海县桃源街道胜利村238号101室按摩店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龙幺妹购得约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龙幺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7月某日,其在宁海县桃源街道胜利村经营的按摩店内,将约0.5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一胖胖的男人。经辨认,向其购买毒品一胖胖的男人系王某。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某日,其在宁海县桃源街道胜利村一按摩店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一外地女子购得约0.5克冰毒。经辨认,向其贩卖毒品的外地女子系被告人龙幺妹。2014年7月18日,宁海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龙幺妹暂住的宁海县桃源街道胜利村238号101室进行搜查,从一保温杯及一化妆包内共查获可疑晶体48包,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龙幺妹。经鉴定,查获的可疑晶体重85.931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龙幺妹的供述,供认其多次向他人购得几大包冰毒藏匿其暂住房内用于贩卖获利。同年7月18日,民警在其暂住的宁海县桃源街道胜利村238号101室进行了搜查,当场从房内一保温杯及一化妆包内查获可疑晶体若干包。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宁海县桃源街道胜利村238号101室内查获一保温杯,杯内有许多透明晶体状物体。3.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龙幺妹暂住的宁海县桃源街道胜利村238号101室进行搜查,当场从一保温杯和一化妆包内查获可疑晶体48包及电子秤一台。4.图片说明,证实被查获的毒品的外观情况。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龙幺妹暂住房内查获的48包可疑晶体重85.931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6.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龙幺妹及王某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龙幺妹于2014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幺妹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幺妹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幺妹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被告人龙幺妹的辩解及辩护人陈鹏川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幺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29年7月17日止。没收的财产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龙幺妹犯罪所得的财物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建辉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俞垚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葛海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