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民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黄斌、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陈庆武、何梅芳、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黄斌、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陈庆武、何梅芳,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陈庆武,何梅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414号申请执行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负责人:杜晓弟。委托代理人:王志萍,系申请执行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员工。被执行人黄斌、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陈庆武、何梅芳。被执行人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武。被执行人陈庆武。被执行人何梅芳。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被告黄斌、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陈庆武、何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东南商初字6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黄斌、浙江南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陈庆武、何梅芳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未实现债权2089305.91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查无下落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目前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414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力钢代理审判员 应望黎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