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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德林与白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林,白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刘德林,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白玉,男,48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刘德林诉被告白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320元,利息47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秦国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白玉于2008年12月14日拖欠原告刘德林装饰材料3320元属实。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德林装饰材料款3320元,并自2008年12月14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合计60.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秦国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