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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光振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二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光振,曾用名韩光震,男,1962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山东省某杂志社职工,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宋甲俊、樊涛,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光振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4)历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光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依法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2月至2001年2月期间,被害人刘某因经营需要向被告人韩光振借款五次,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本息合计152万元。此后,刘某陆续偿还了韩光振借款及利息。2007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韩光振两次向刘某借款。2012年8月,韩光振以孩子补交学费为名向刘某借款50万元,刘某未借,韩光振遂声称刘某没有归还2000年至2001年期间的借款,根据约定的利息滚算,刘某应归还欠款1400余万元,并以检举揭发刘某、败坏其公司声誉相威胁,要求刘某还款。韩光振还指使其父亲、哥哥、侄子等人到刘某所在公司常住,以“不给钱就跳楼”等言语进行威胁。刘某被迫于2012年8月27日给韩光振汇款50万元,同年8月29日给韩光振汇款300万元。韩光振收到钱后,以同样手段继续威胁刘某,要求其再给700万元。以上,韩光振敲诈勒索数额共计1050万元,其中700万元系犯罪未遂。同年11月27日,韩光振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均未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其与韩光振是1997年左右通过朋友认识的,2000年至2001年的时候,其因生意需要,找韩光振借钱三四次,金额总共50万左右,月息10%,都有借条,到2005年时将借韩光振的钱全部还清了。以现金还款时,当面撕了借条,通过银行汇款的,其打电话让韩光振自己撕了借条,韩撕没撕没在意,由于时间太长了,很多还款单据和证据都找不到了,借款还清后,双方见面时都认可了。2008年一天,韩光振到其公司办公室,以生活困难,女儿在澳洲留学需要钱向其借款,其就给了韩光振30万元钱,并按韩要求把钱汇到了他女儿或儿子的账户上,过了一段时间,韩光振又找其以开的一辆丰田吉普车抵押借20万元,期限三个月,其就让韩光振把车抵押到其朋友的投资公司,由投资公司借给韩光振20万元,双方签了借款协议,后韩光振一直没还给投资公司,是其代韩归还给投资公司。此后韩光振经常以经济困难为由找其帮助,等有钱了一定还,其看韩光振可怜,没有催韩还款。2012年8月,韩光振又多次给其打电话、发短信借款,其于8月24日让人给韩光振汇了3万元。8月27日,韩光振带着他80岁的父亲,和他哥哥、侄子携带被褥来到公司,韩光振把家人放下后自己走了,韩光振的父亲给其说2000年至2001年借韩光振的钱一直没还,还拿出当年其借款的借条复印件让其还钱,并威胁说要在其公司跳楼,找媒体来曝光,还要到和其有合作的银行、税务等单位去败坏其,诋毁公司信誉,期间韩光振给其发威胁短信,为了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其被迫安排公司按韩光振父亲要求给韩光振汇了五十万元,但韩光振交代他父亲、哥哥、侄子继续留在公司里不走,韩光振父亲向其表示给的钱不够还得要钱,并拿出他以前欠条复印件,在复印件下面还补写了每次借款的数额由借款当日开始计算,到2012年8月27日共计1400余万元的内容,下午五点半左右,韩光振又回到公司,继续威胁其,韩光振答应只要再给300万,就了结欠款的事,在韩光振威逼和其一家人的闹腾下,8月29日上午,其按照韩光振的要求打到韩光振名下的招商银行卡410062531026XXXX上300万元,韩光振收到钱后,又和他父亲等人来到公司,要求再给700万,并给他一张打印好的七百万元的借据要其签字,并威胁如不给钱,其父亲就会在公司跳楼,伤害其家人,到银行、工商、税务等合作单位诋毁他,让其父亲等人住在办公室赖着不走,造成公司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其报了案。8月30日至9月1日上午,韩光振的父亲用的1580640****手机号码给他发了多条威胁短信。其报案以后,韩光振写信到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国税、地税、国家新闻出版署告其,造成这些部门都到其单位检查,弄的公司人心惶惶,很多业务无法开展。2、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明:刘某与其之间的债务是通过韩光振经手的,刘从2000年借款到现在,共欠其本息1450万元,除了还他们的350万元外,还欠1100万元,其以前也向刘某要过钱,但刘某不给,现在其知道刘某有钱了,而且知道刘某两次从银行贷款,所以又向刘某要钱,其曾给刘某说过是来索要钱款的,不是整刘某的,目的是希望刘某能明白掌握了他的把柄,赶快给钱。其曾经让孙子给刘某发过5条威胁短信,内容都是其口述的,目的也是给刘某要钱。刘某曾还过其钱,总共不超过10万,都有收条。3、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听叔叔韩光振说刘某欠他们家1000多万元,刘某有钱了,所以就跟爷爷、父亲来找刘某要欠款,其曾用手机号为1580640****手机给刘某发过威胁短信,内容都是其爷爷口述,其操作的。4、证人韩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父亲来找刘某要钱,其与儿子是来保护父亲的,其父亲多次撞头等自残自伤行为,是他自己的事情,至于弟弟韩光振和刘某之间的债务其不清楚,其与儿子没有说过威胁刘某的话,至于其父亲怎么和刘某谈的不清楚,其父亲没有手机,也没有给刘某发过短信。5、证人刘某乙(被告人韩光振的司机)的证言证明:其给韩光振当司机已经三年多了,曾听韩光振说过刘某欠钱不还的事,还开车带韩光振去找过刘某几次,其都是在楼下等候,没见过刘某本人。2012年8月28日韩光振让其开车把韩光振及他父亲、哥哥、侄子送到刘某的公司,韩光振把他父亲等人留在那里后就回了公司,随后几天,韩光振让其去刘某的公司,对他父亲等人说刘某给了350万后再催刘某把剩下的钱要回来。其基本每天都去,回来后把他父亲在刘某公司的情况都发短信或打电话告诉韩光振,然后再把韩光振要说的话传给他父亲,韩光振没有让其给他父亲带过威胁刘某的话,另外韩光振把与刘某及周某某等人的短信全部转发到其手机上,并让其帮着打印出来。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韩光振曾到公司找过刘某几次,具体什么事其不清楚。8月27日上午,韩光振带着他父亲等三人来到公司找刘某,当时刘某不在,韩光振放下人后就走了,韩光振的父亲对其说是来向刘某要钱的,如果不给钱就不走了,刘某回来后和韩光振等人谈的,谈话结果其不清楚,但谈完后,韩光振他们就离开了,第二天上午韩光振的父亲等人又来到公司并住在了刘某的办公室,韩光振的父亲说过很多威胁刘某的话,有的其录了音并已提供给公安机关,韩光振等人从来没有给其看过借条之类的书面材料。7、证人周某某(被告人韩光振与被害人刘某共同的朋友)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4日后几天,其收到韩光振发的短信,内容主要是刘某欠钱不还,逼着他跳楼。2012年8月底韩光振还了之前欠其的62万元,其就给韩光振打了一次电话,韩光振说在刘某那里要了一些钱,还说他家人还在刘某公司呆着呢,他马上就是千万富翁了,8月29日、31日、9月6日韩光振分别给其发过一些短信,内容都是骂刘某不还钱。9月初,公安局找韩光振的第二天,韩光振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给刘某说说这事就算了,他也不再找刘某要钱了,前面刘某给的钱也不还了,双方就这样算了,不要再给公安机关添麻烦了,其就给刘某打电话,刘某不同意,后来韩光振又给其打电话说想少还点,并让其给刘某做工作,他把韩光振的意思给刘某说后,刘某说让韩光振写个书面东西,内容一是承认他的行为是敲诈,二是把敲诈的钱还回来,避免韩光振翻脸不认人,其就给韩光振说了。9月9日上午10时48分,韩光振给其发来一份保证书的短信,其看后感觉不符合刘某的要求,就让韩光振重写,当天15时02分,韩光振又发过来一条,其看了短信后,觉得有点过激,就帮韩光振润色了一下,因其不知道当时账务来往的钱数,就空着了,然后又把改好的短信在16时04分发给了韩光振,韩光振把数字填好后又在16时23给其发了回来,其就给刘某打电话把短信内容告诉了刘某,刘某不同意,说韩光振刚从他那里拿走了350万元,不可能没钱,其又给韩光振打电话说刘某不同意,让韩光振拿出还款的积极态度,想一个让刘某能接受的还款办法,当天晚上20时30分韩光振又给其回了一条短信,他收到这条短信后,转发给了刘某,并通知韩光振,让他第二天上午到刘某办公室送这个保证书,然后跟刘某面谈,后来其又联系韩光振,韩光振说没去,其也就没再问。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韩光振的父亲到刘某公司闹事时,刘某找其说和,其才知道他们之间有债务关系,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其也没有管。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知道刘某给韩光振借钱的事,也知道借款利息是月息10%。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曾于2007年至2010年在其公司任副董事长,刘某在公司任职期间,曾让其帮忙从公司转账借给韩光振20万元,但钱是刘某自己的,其当时安排王冬生具体经办的。1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或2009年底,张文宝董事长安排其到刘某副董事长办公室办理业务,后刘某告诉其说要通过公司转一笔款,并让其签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人是个人名,通过查阅公司的转账凭证,借款人是韩光振,同时刘某还让其复印了一本丰田越野的行车证,作为借款担保,借款金额是20万元。12、被告人韩光振提供的借条复印件3张、协议书复印件1份、收到条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刘某借韩光振的本金共计94万元,利息共计58万元,本息合计152万元。13、被害人刘某提供的韩光振自2000年至2003年10月31日的收到条15份证明:其已向韩光振还款共计89.5万元。14、被告人韩光振的借款条2份、建行存款凭条1份、招商银行的客户回单2份、借款协议1份、上海浦发银行的进账单1份证明:2000年5月17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刘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韩光振的款项共计53万元。15、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1份、招商银行的客户回单1份证明:刘某在2012年8月27日向韩光振汇款50万元,在2012年8月29日向韩光振汇款300万元。16、济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韩光振的摩托罗拉(号码:1340699****)、三星(号码:1345510****)及酷派手机各一部。17、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刘某所使用的两部手机的短信收件箱,其中三星SCH-i929收件箱共有43条短信,全部由韩光振的手机号1340699****发送,SCH-W289收件箱共有36条短信,其中1340699****发送21条,1380541****发送4条,韩某乙的手机号1580640****发送8条,周某某的手机号1390642****发送2条,1396941****发送1条。1340699****发送的内容自2012年4月10日到8月24日发送的全部为感谢的,8月27日后为为威胁或要钱的,1580640****自2012年8月30日至9月2日发送的均为威胁性的,1390642****发送的一份保证书。18、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德阳校区及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凯江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据证明:韩光振之子韩铮的入学及学费支付等情况。19、抓获材料及发破案经过证明韩光振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0、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证明韩光振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21、被告人韩光振归案后供述了其与刘某之前有借款,曾发过感谢短信,其指使父亲和侄子到刘某公司要钱等事实,但对其他事实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光振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韩光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责令被告人韩光振退赔被害人刘某三百五十万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韩光振不服判决,以刘某向其所借的90余万元一分未还,截至案发本息合计1000多万元,其没有敲诈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曾收到的350万元银行转账款是刘某汇入的,一审认定其犯有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韩光振的辩护人以案发前韩光振与刘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韩光振的行为未达到敲诈勒索罪的威胁程度,韩光振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为由,为韩光振辩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韩光振所提刘某未曾归还其借款,其没有敲诈行为,亦未收到敲诈款,原审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案发前韩光振与刘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韩光振的行为未达到敲诈勒索罪的威胁程度的问题,经查,刘某在2000年至2001年间向韩光振借款本金共计94万元,利息58万元,后陆续归还,虽然刘某提供的截至2003年10月的收条等书证证明的还款数额小于上述借款额,但综合刘某提供的2007年12月15日韩光振作为借款人署名的借款协议以及依法从刘某手机中调取的大量2012年4月至8月间发自韩光振手机号码的诸如“儿子韩铮的学费又该交了,恳请您帮我借一借好吗!期限三个月,月息百分之十,金额48.3万元……韩光振全家跪谢”、“多谢刘董救命之恩,积德行善,功德无量,好人全家万代平安”、“如果您目前资金困难,帮我借一下也行,期限三个月,月息五分,并用丰田霸道抵押……又打扰了,再次抱歉”等短信内容等证据,足以印证刘某陈述早已将上述借款归还完毕的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多年来韩光振曾有向刘某索要欠款的行为,韩光振在2012年8月27日突然向刘某主张并索要1000多万元的“欠款”不仅与常理相悖,亦与其近年来向刘某借款和大量向刘某发送感谢短信的事实相悖;韩光振将其年近八旬的父亲带到刘某公司并“由他全权处理”,对其父扰乱刘某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声称诋毁刘某公司信誉甚至威胁刘某及其家人生命财产安全等的行为听之任之,且其亦给刘某发送“1400万,一分不能少,一天不能晚(期限三天,十大媒体见)要钱要命,自己决定”威胁短信,上述行为足以使人产生恐惧心理,刘某被迫先后两次给韩光振转款50万元和300万元,后韩光振又索要700万元未果,上述事实由刘某的陈述、证人工某某、刘某乙的证言、韩光振发给刘某的手机短信、韩某甲委托韩某乙发给刘某的手机短信及二人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韩光振对刘某实施了威胁、勒索的行为。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光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一审认定韩光振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是正确的。韩光振的辩护人提出韩光振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韩光振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锦铭代理审判员  李洪川代理审判员  王国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