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民二执加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与廖定安、甘保家、成美云、甘抗美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成美兰,甘抗美,廖定安,甘保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连法民二执加字第1号申请人: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桥兴大道286号新毅大厦四楼。负责人:何树智,系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姚允科,系该所律师。被申请人:成美兰,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申请人:甘抗美,女,汉族,连南瑶族自治县人,住连南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廖定安,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执行人:甘保家,男,汉族,连南瑶族自治县人,住连南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廖定安、甘保家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廖定安、甘保家未能履行(2014)清中法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2)清连法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成美云、甘抗美为(2014)清连法执字第230号案的共同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申请人与(2014)清连法执字第230号案的被执行人廖定安、甘保家签订采用风险代理形式的《委托代理合同》,申请人按约定指派律师姚允科以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2008)连法东民初字第35号、(2009)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00号、(2009)连法民重字第6号、(2010)清中法民三终字第85号、(2011)清连法执字第220号审判及执行活动。通过诉讼,在减扣税款后,被执行人廖定安、甘保家共收到工程款本息1499253.69元,才支付申请人的律师服务费102000元,由此发生律师服务费的计算争议,申请人为此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2)清连法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即限被执行人廖定安、甘保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律师服务费本金197850.7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公证费200元、预交诉讼费3615元和预交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于被执行人廖定安、甘保家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3日作出了(2014)清中法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被执行人廖定安、甘保家未能主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2014)清连法执字第230号案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廖定安、甘保家只履行了91000元,已均无其名下财产足以清偿尚欠的106850.74元及利息等项。庭审中,被执行人廖定安对拖欠了申请人的上述律师服务费等项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本息1499253.69元是由被执行人甘保家所领取并在被执行前转走,自身才分配得353000元,还有应分未分的款项在甘保家处,故要求先执行甘保家的夫妻财产,然后再执行其夫妻财产。另查,被执行人廖定安与被申请人成美兰是夫妻关系,被执行人甘保家与被申请人甘抗美是夫妻关系。申请人在本案中所主张之债权发生在被执行人廖定安与被申请人成美兰、被执行人甘保家与被申请人甘抗美这两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执行人廖定安、甘保家名义所负的债务。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廖定安、甘保家未自觉履行(2012)清连法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其名下财产又不足以清偿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且该债务发生于被执行人廖定安与被申请人成美兰、被执行人甘保家与被申请人甘抗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请求追加成美兰、甘抗美为(2014)清连法执字第230号案的被执行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成美兰、甘抗美为(2014)清连法执字第230号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成美兰、甘抗美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012)清连法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廖定安、甘保家应承担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孔日照审判员 颜少文审判员 陈 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妍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