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3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户籍地无锡市新区,现住江阴市。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亚芬,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黄亚芬、被害人近亲属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号牌为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北路**号东侧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号门口地段,在右转弯进入某某北路时,未及时察明路面情况、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车头左侧碰撞到的沿某某北路由南向北由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后侧,致电动自行车往左倒地,后被沿某某北路由南向北由钱某驾驶的号牌为苏H×××××重型普通货车右侧轮胎碰撞挤压,致使该电动车的后座乘坐人谷某(女,1987年生,江苏泗阳人)跌地,后被号牌为苏H×××××重型普通货车右后侧轮胎挤压而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谷某由于胸腔脏器和脊髓损伤而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及其家属共赔偿被害人谷某近亲属人民币36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谷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徐某、钱某、缪某、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江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检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孙某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方的谅解,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就被害人死亡对其近亲属作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蔡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燕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