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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那宝才诉潘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宝才,潘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78号原告那宝才,男,农民。委托代理人何绍炜,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潘民,男,汉族,系蒙自新和顺居业主。原告那宝才与被告潘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琼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宝才的委托代理人何绍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宝才诉称,被告系蒙自新和顺居的业主,自2014年7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蔬菜。后经原告与被告的会计田凤英结算,2014年7月1日至9月12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蔬菜款26159元,并出具了三份条子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蔬菜款26159元。被告潘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蔬菜销售,被告系蒙自新和顺居经营者(经营范围:正餐服务)。2014年7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蔬菜。2014年9月,被告出具结算单据一份给原告,该单据载明:供货商那宝才2014年7月1日至31日小菜款12264元,其中8月28日已付5000元,余7264元。2014年9月3日,被告又出具《回执单》一份给原告,载明:和顺居收到那宝才送货单原单,未付款;金额为1427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又出具结算单据一份给原告,载明:供货商那宝才2014年9月1日到12日小菜款46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蔬菜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蒙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卡片一份、结算单据两份、回执单一份,以及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予以相互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蔬菜款是事实,但被告认为蔬菜价格过高的主张,其未提供确凿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未支付原告蔬菜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蔬菜款2615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那宝才蔬菜款人民币2615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227元,由被告潘民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琼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琰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