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董某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董某,赵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系青岛钢铁集团公安处工作人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陶兴誉,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系青岛恒顺隆商贸有限公司自卸车司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吕世萍,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系青岛恒顺隆商贸有限公司自卸车司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刑诉(2014)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董某、赵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陶兴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吕世萍、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在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安处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青岛恒顺隆商贸有限公司自卸车司机董某、赵某勾结,以进出厂拉运水渣只打卡、不过磅的方式,从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偷运出水渣24车,共计826.56吨,价值人民币72737.28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董某、赵某勾结,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均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董某、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辩解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某甲、董某、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均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罪;2、被告人均积极退赃,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4、该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系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安处门卫,被告人董某、赵某均系青岛恒顺隆商贸有限公司司机。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董某、赵某勾结,以进出厂拉运水渣只打卡、不过磅的方式,从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偷运出水渣24车,共计826.56吨,价值人民币72737.28元。2014年5月6日,被告人董某、赵某被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扭送公安机关。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到案。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董某、赵某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7273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出入厂记录、劳动合同、销售价格表、运量明细、值班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乙、宋某、刘某丙、张某、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董某、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被告人刘某甲、董某、赵某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结伙被告人董某、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依法惩处。针对公诉机关关于三名被告人犯贪污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董某、赵某均系青岛恒顺隆商贸有限公司司机,并非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刘某甲系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安处门卫,系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劳务工作,亦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本院认为,三名被告人均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贪污罪不予支持,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所提刘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赵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后又将其抓捕到案,因此,被告人刘某甲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对刘某甲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董某、赵某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董某、赵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甲、董某、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董某、赵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甲、董某、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进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董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董某、赵某退赔的赃款共计人民币72738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