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狮民初字第3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继聪与严兆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162号原告陈继聪,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陈清风、吴庆峰,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兆照,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陈继聪与被告严兆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兆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聪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严兆照以家庭购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每月5日付息,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利息付至2014年9月5日,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4年10月13日利息已欠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兆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严兆照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39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5日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两次汇款50000元、2014年3月6日汇款292000元至被告陈继聪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8月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2014年10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业务受理单予以证实,被告严兆照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92000元,有借条、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业务受理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14年3月6日汇款2920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实际仅交付被告392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392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还款,经催讨后,被告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严兆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兆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继聪借款本金人民币39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公告费1000元(原告已预先垫付),合计8180元,由原告陈继聪负担144元、被告严兆照负担8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蔡志勇审判员洪坤超人民陪审员陈慧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蒋正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