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浔民一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裘瑞锋与九江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瑞锋,九江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一初字第1768号原告裘瑞锋。被告九江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富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麟,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元淦,副总经理。原告裘瑞锋与被告九江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瑞锋、被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麟、蔡元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裘瑞锋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任人力资源部经理月工资2040元,津贴200元/月,合计2240元/月。2006年7月27日交纳风险金1000元。因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债务原因,大量借款人起诉、报案,公司账户和财产已被法院查封,被告从2012年3月起就已陷入停产停业状态,且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也不见人影,通过电话指示员工工作,至2014年10月止,已拖欠原告工资达32个月之久,金额达71680元。被告内部文件规定,凡是公司员工均按年工资的24%补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由被告交纳的员工每月的养老和医疗均由被告交纳,第二年初按上年工资的24%标准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员工个人交纳的按员工的年工资24%由被告进行补贴。故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共计32个月拖欠的工资716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补贴16646.4元;3、返还风险金1000元。被告华强公司辩称:承认原告的任职,工资应按考勤发放,没有按规定上班的应视为自动离职。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任人力资源部经理。2006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金1000元。被告自2012年3月起因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富强债务原因而停业,一直未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于2013年1月起未正常上班。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71680元及补发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医疗社保补贴14688元、返还风险押金1000元。该会于同日出具九劳人仲字(2014)第6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系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用工一年内已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原告作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但自2012年3月起被告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约定停业期间的工资标准,而停业期间提供的劳动与被告正常营业时的劳动强度、劳动时间有较大差别,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本院参照《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在停业期间工作的劳动报酬。故被告应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2��12月的劳动报酬为800元/月即共8000元。原告自2013年1月起未正常上班,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被告仍应向原告发放基本生活费。本院参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的规定,确定原告2013年1月起的工资按本市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计发。故被告应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工资为470元/月共282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工资为710元/月共11360元。被告违法以风险金名义收取原告财物,应予返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义务,无论是保险均由被告交纳还是由原告个人交纳后被告再给予补贴,均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社会保险的登记、��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医疗保险补贴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一款、第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裘瑞锋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22180元。二、被告九江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裘瑞锋返还风险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裘瑞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九江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