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华民初字第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刘桂平与徐州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平,徐州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华民初字第0570号原告刘桂平,农民。被告徐州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华山镇政府院内。负责人吴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刘桂平诉被告徐州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力房地产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力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平诉称:原告刘桂平将315塔吊租赁给被告,供其在丰县华山镇汉御华庭建筑工地使用两年有余。双方约定月租金为5000元/月,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原告50000元租金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下余款项。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0000元,给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5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力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桂平将塔吊租赁给被告广力房地产公司使用,被告广力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2013年12月10日,被告广力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刘桂平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刘桂平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归还,欠款人:吴干,2013年12月10日”。该张欠条的欠款人处加盖有被告广力房地产公司的印章。该张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另查明:吴干系被告广力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广力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给付租金的利息;若应该支付,支付的数额如何计算。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将塔吊租赁给被告供其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广力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履行了部分义务,对下欠的租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予以了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广力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给付租金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广力房地产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但是被告逾期未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50000元租金的义务,并要求其支付逾期给付租金期间的利息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以相应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损失,并要求被告广力房地产公司赔偿,该范围超过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该损失应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力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桂平支付租金50000元,并赔偿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州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桂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靳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梦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