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毕秀良与王亚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秀良,王亚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毕秀良,农民,玉田县孤树镇渠河头村渠新街28号。被告:王亚光,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负责人:郝爱国,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毕秀良与被告王亚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毕秀良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亚光银行存款4万元或等价值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毕秀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王亚光的银行存款4万元或等价值财产予以冻结、扣押或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树国代理审判员 叶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宝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