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29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职业。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09年11月19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7月30日2时许,在位于本市江汉区的汉口火车站广场休息椅处,趁被害人向大林熟睡时不备,将被害人向大林放在裤子右边口袋内1个装有现金人民币2700元的钱包盗走。同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曹某抓获。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指认笔录等书证,证人刘某、熊某、厉伟、黄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向大林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曹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曹某具有累犯、扒窃、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帆速录员  吴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