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耀朗与尹亚兵、广州市荣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耀朗,尹亚兵,广州市荣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徐耀朗,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洪霞,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谢国良,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亚兵,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西华县。被告:广州市荣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马立华。委托代理人:李智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自编A栋)1501、1505、1506房。负责人:朱文杰。委托代理人:周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徐耀朗诉被告尹亚兵、广州市荣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耀朗委托代理人谢国良,被告尹亚兵,被告荣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智伟,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耀朗诉称:2014年9月25日18时18分,尹亚兵驾驶粤A×××××号车行驶至广州市越秀区北京泰康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东往西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悬挂广州01693号××人机动轮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尹亚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尚在治疗当中,暂时不够条件申请相应人身伤害伤残鉴定,但因该事故已支付了家里全部积蓄,目前实在无钱治疗,而尹亚兵至今并未支付过任何赔偿,故先行提起部分赔偿诉讼。本案诉请的费用分别是:2014年11月28日已发生医疗费89723.82元,到2014年11月24日发生遵照医嘱购买的药费2646元,到2014年11月22日已发生的陪护费8550元,到2014年12月2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交通费529.5元,2014年11月28日医院催缴医疗费10000元,其他赔偿在定残后再行主张。荣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华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尹亚兵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92449.65元、药费2646元、陪护费11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交通费529.5元,合计114947.15元。2、荣某公司对尹亚兵的有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尹亚兵辩称:对原告的证据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荣某公司辩称:原告出院当天出现了一张住院诊断证明,不是很符合实际,我对此产生疑问。对原告的证据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为100万元,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6日的医疗费为92449.65元,但应剔除治疗骨髓灰质炎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82天。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8时18分许,尹亚兵驾驶粤A×××××号车行驶至广州市越秀区北京泰康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往西方向原告驾驶的悬挂广州01693号××人机动轮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尹亚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粤A×××××号车车主为荣某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全责情形下的不计免赔率为20%)承保公司为华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尹亚兵是荣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6日出院,合计住院82天。诊断为:左胫前溃疡,右股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脊髓灰质炎后遗症,行左胫骨及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建议定期回院复查,1-3月后视伤口情况再行手术治疗。原、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6日共产生医疗费92449.65元、购药费2646元,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提出治疗骨髓灰质炎的费用,对购药费应不予认可。原告确认华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尹亚兵垫付了82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病历、用药清单以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2449.65元,购药费2646元。2、加盖医院公章的特需陪护申请单三份以及陪护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共计支付了陪护费11022元。3、结婚证以及沈阳北至广州东的火车票(金额为529.5元,),证明原告与李洪霞是夫妻关系,原告受伤后李洪霞从老家赶来广州。被告尹亚兵和荣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申请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中均没有提及原告需要特需陪护,因此陪护费应按80元/天计算。对陪护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华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同时应扣除20%的免赔额;仍然不足的,由荣某公司负责赔偿。尹亚兵作为荣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无需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尹亚兵和荣某公司对原告各项诉请并无异议。华安保险公司对医疗费92449.65元以及购药费2646元金额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治疗骨髓灰质炎的费用,购买人血白蛋白也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相关性。对此,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历可知,原告的病历虽然写明了原告患有骨髓灰质炎,但纵观出院记录,医院并未对此进行相关治疗,华安保险公司也未能指出哪些费用系因治疗骨髓灰质炎产生。同时,医院已出具说明证明原告需要补充人血白蛋白,因此,原告购买白蛋白系执行医嘱。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2449.65元以及购药费2646元予以确认。原告属××人士,本次事故致其身体骨折,在住院期间进行一对一陪护确有必要,其诉请的陪护费11022元有相应的发票和陪护申请单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原告共计住院82天,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2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妻子李洪霞从老家赶来本市,由此产生的交通费529.5元由被告赔偿,具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已支付),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除医疗费以外的损失19751.5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85095.65元,华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8076.52元(计算方式:85095.65元×80%)。剩余的医疗费17019.13元,由荣某公司负责赔偿,抵扣尹亚兵垫付的8200元后,荣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8819.1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耀朗87828.02元。二、被告广州市荣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耀朗8819.13元。三、驳回原告徐耀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8元(原告徐耀朗已预付),由原告徐耀朗负担413元,被告广州市荣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9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超前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嘉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