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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萧华与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晋江五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萧华,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晋江五里分公司,重庆天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2571号原告黄萧华,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李思雷,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国锐,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碧,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吴达舟,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晋江五里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法定代表人林碧,该公司总裁。第三人重庆天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黄贤万。原告黄萧华与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元公司”)、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晋江五里分公司(以下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公元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重庆天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天牌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思雷、邹国锐,被告公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达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分公司、第三人天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约定,原告从被告分公司购买一批饮料,原告向被告分公司转帐支付预付款46000元,被告分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和17日分两次通过其在重庆的经销商即第三人天牌公司向原告配送价值5348元的饮料,至今其余货物尚未供应完毕,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并退回预付货款40652元。被告公元公司系被告分公司的总公司,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的买卖合同;2.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预付货款406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返还预付款之日止)。被告公元公司辩称,1.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返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分公司为被告公元公司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责任;3.本案预付款系原告代第三人天牌公司向被告分公司支付的货款,两被告与原告从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也未向原告销售过商品,且被告公元公司与第三人天牌公司的账目已结清,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到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转账46000元系预付货款或代第三人天牌公司支付货款?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A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公元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A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分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A3.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汇款凭证及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分公司预付汇款46000元的事实;A4.天牌公司送货单两份,拟证明被告分公司指定第三人天牌公司向原告供应货物5348元的事实。被告公元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三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A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该证据载明为预付货款,但无法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预付货款系代第三人天牌公司支付货款。对证据A4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证据的形式不够全面,有部分地方存在修改,且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送货单上购货方、供货方都与两被告不具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天牌公司存在经济往来,且发货方系第三人天牌公司,无法体现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B1.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公元公司与第三人天牌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B2.货物运输合同及其相关单据,拟证明被告公元公司与第三人天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元公司通过物流公司进行货物运输,这是被告公元公司与客户建立买卖关系过程中形成的商业习惯;B3.应收账款对账单、客户收款明细表、客户销售明细表共七页,拟证明原告系代第三人天牌公司支付货款,买卖合同双方的主体应是被告公元公司与第三人天牌公司;B4.转款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元公司和第三人天牌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均已终结,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证据B1系复印件,故对其三性均持有异议,无法作为本案的依据,最多只能证明被告公元公司与第三方物流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关系,无法证实被告公元公司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对证据B2三性均持有异议,且证据A3载明“预付货款”与被告公元公司所谓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证据B3、B4系复印件,故对其三性均持有异议,该证据载明2013年4月1日预收款与原告的款项时间不一致,且该证据系被告公元公司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证据A1、A2可以证实被告公元公司于2013年设立被告分公司,本院对证据A1、A2依法予以确认。证据A3可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分公司预付货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A4可以证实第三人天牌公司向原告供应货物价值5348元,原告主张该货物系被告分公司指定第三人天牌公司代其供应货物属自认行为,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撤回对其不利的证据A4,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院对证据A4依法予以确认。证据B1、B3、B4均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三组证据依法不予确认。据此,被告公元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转账46000元系代第三人天牌公司支付的货款,故原告转帐等46000元系其预付货款,扣除原告指定第三人天牌公司供货5348元,至今尚有价值40652元的货物未供货,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21日,原告黄萧华向被告分公司购买饮料,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分公司转帐支付预付款46000元。被告分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和17日分两次通过第三人天牌公司向原告配送价值5348元的饮料,至今尚有价值40652元货物未供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预付货款,而被告分公司未能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分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货款及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由其设立公司即被告公元公司承担。被告分公司及第三人天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萧华与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晋江五里分公司设立的买卖合同;二、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萧华预付货款40652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黄萧华对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晋江五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6元,由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景芳代理审判员  丁盛立人民陪审员  留自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