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邢慧与滕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初字第530号原告邢慧,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管华,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晓春,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牟俊莹,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慧与被告滕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次,共计1500000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利息6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4月16日、5月4日、7月2日、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共出具借条5份,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6个月。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对应上述借款情况签订对帐明细5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已经偿还的利息共计246000元(详见对帐明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468000元。原告另提供银行凭证、明细共5份证明借款的支付情况。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的计算超过法定上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借条、对帐明细、银行凭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在原告出示证据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并且在借款后向原告多次偿还利息。因此认定原、被告间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定上限,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数额计算为:1、2012年3月2日的借款100000元,截至2012年12月2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尚欠原告本金89132元;2、2012年4月16日的借款500000元,截至2012年11月16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尚欠原告本金459650元;3、2012年5月4日的借款500000元,截至2012年12月4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尚欠原告本金457126元;4、2012年7月2日的借款100000元,截至2012年10月2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尚欠原告本金96644元;5、2013年2月26日的借款300000元,被告未偿还过本息,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晓春向原告邢慧偿还借款8913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该借款自2012年12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二、被告滕晓春向原告邢慧偿还借款4596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该借款自2012年11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三、被告滕晓春向原告邢慧偿还借款45712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该借款自2012年12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四、被告滕晓春向原告邢慧偿还借款9664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该借款自2012年10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五、被告滕晓春向原告邢慧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该借款自2013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728元,由原告邢慧承担4528元,由被告滕晓春承担2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谭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