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密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杨文强不服密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强,密山市公安局,赵永贵,吕建人,李建勇,张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密行初字第2号原告杨文强,男。被告密山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潘奉先,男。委托代理人丁军,男。委托代理人李文良,男。第三人赵永贵,男。第三人吕建人,男。第三人李建勇,男。第三人张雷,男。原告杨文强不服被告密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文强,被告密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军、李文良,第三人赵永贵、吕建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建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法定审限内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密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7日对原告作出密公(治)行罚决字(2014)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以来,杨文强用名为“移克”的微博发布如下信息:1、密山市法院赵永贵为法匪,吕建人从不核实案情颠倒黑白,由密山法院在被告和法院赵永贵到老人租房处伪造撤诉纸上签字,并伪造代理人签字,代理人交800元诉讼费不给诉讼收据等及密山法院李建勇串通哈利民鉴定机构诈骗鉴定费、差旅费等太黑暗。2、黑龙江省鸡西市边防大队纪检成摆设糊弄百姓,包庇纵容密山市边防大队连珠山派出所,在无直系亲属和无医学死亡证明,无户口本,无身份证,办事人张雷不查不登。经查,杨文强发布的微博内容为捏造的虚假事实,损害了他人名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杨文强罚款五百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杨文强申辩和陈述材料、侦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合法。2、密公(治)行罚决字(2014)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履行情况。3、2014年8月7日杨文强的询问笔录二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案件事实。4、2014年7月15日赵永贵及吕建人的报案材料、张雷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件事实。5、互联网下载的微博材料。证明杨文强发布的捏造的虚假信息。6、2013年8月21日杨某甲的询问笔录及杨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注销杨德福的户口合法。7、2013年1月19日见证书、《关于连珠山派出所依法注销杨德福户口的答复》、授权委托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公安机关注销杨某某的户口程序合法。8、李建勇、赵永贵、吕建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密山市法院出具的《关于杨文强反映违法办案的情况报告》。证明办案人在审理案件中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9、(2012)密民初字第245号民事案件诉讼卷宗、(2012)鸡民终字第56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密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2013)鸡民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杨文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杨某某诉杨文兴赠与合同一案及杨某乙诉杨文强侵权一案的审理合法。10、录音资料(光碟)及文字记录、调查笔录。证明鸡西市中级法院监察室告知原告微博发布的内容与事实不符。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原告杨文强诉称,原告在新浪微博发布信息揭露杨德福诉杨文兴伪造赠与合同一案及杨文兴诉杨文强侵权一案中,密山法院赵永贵为法匪,吕建人从不核实案情颠倒黑白,李建勇诈骗差旅费、鉴定费及密山市公安局连珠山派出所民警张雷在无直系亲属和无医学死亡证明,无户口本,无身份证的情况下违法注销了杨某某的户口,原告在微博发布的上述信息是真实案件事实,没有捏造虚假事实,都是原告经历的事实真相。被告没有实地核实事实对原告作出处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应予撤销。故请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公正审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密山市人民法院(2014)密法执字第16号执行卷宗及密山市连珠山镇房地产管理处存档的0178号、0180号房屋产权档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调取了上述证据。原告举证的证据有:1、(2014)密法执字第16号执行卷宗。证明赵永贵在执行杨某乙诉杨文强侵权一案中有违法行为。2、密山市连珠山镇房地产管理处存档的0178号、0180号房屋产权档案。证明吕建人在审理杨某某诉杨某乙赠与合同一案中没有实地核实测量,并不存在杨文兴所诉求的55平方米房屋。3、2012年11月15日杨某某出具的法律声明。证明杨某某诉杨某乙赠与合同一案的上诉案件中,杨某某没有撤诉,是赵永贵伙同杨某乙威胁杨某某撤诉的。4、2012年8月27日杨某某的汇款收据(800元)。证明杨某某诉杨某乙赠与合同一案,杨文强向鸡西市中级法院交了800元诉讼费。5、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及杨文强的汇款凭证(3000元)。证明李建勇伙同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多收取了鉴定费。6、差旅费票据。证明李建勇在办理鉴定时索要差旅费,有诈骗当事人的行为。7、杨某某的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连珠山镇派出所在无医学死亡证明及户口本、身份证、火葬证明的情况下违法注销了杨德福的户口。8、2013年1月18日杨某某出具的控告书。证明杨某某生前控告赵永贵、吕建人、李建勇及鸡西市中级法院刘兆宇违法办案的事实。9、2012年11月15日特别授权委托书。证明杨某某生前上诉至鸡西市中级法院的案件,已特别授权委托杨文强代理。10、离婚协议书及持证人为杨某某的结婚证。证明杨某某生前没有赠送房屋及吕建人枉法办案的事实。11、2004年7月20日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告购买杨某某的房屋是49.28平方米,法院判决的55平方米房屋并不存在。12、2013年2月6日杨某某的法律声明一份、2013年3月6日杨某某法律声明三份。证明杨某某的0178号、0180号产权档案中的两个房屋从未赠送给任何子女,也没有办理过产权变更。13、2007年1月19日核发的所有权人为杨某乙的第2438号房屋所有权证(55平方米)。证明杨某乙伙同房产伪造55平方米房屋的事实。被告密山市公安局辩称,2013年10月以来,杨文强用名为“移克”的微博发布信息称,密山市法院赵永贵为法匪,吕建人从不核实案情颠倒黑白,李建勇串通哈利民鉴定机构诈骗鉴定费、差旅费以及密山市公安局连珠山派出所张雷违法注销杨德福户口等事实。被告经过核实认为,原告发布的微博内容为捏造的虚假事实,损害了他人名誉。经查,密山市法院法官在审理原告及其父亲杨德福等案件中庭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原告微博发布所述情形,连珠山派出所民警注销杨某某户口合法合规,原告发布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纯属捏造诽谤行为。综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赵永贵述称,杨某某诉杨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以及杨某乙诉杨文强侵权纠纷一案,经过两审终审均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依法行使执行权进行了执行。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在微博上发布信息凭空想象捏造事实,对第三人的名誉及身体健康等造成事实侵害,故第三人依法向公安机关主张权利。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吕建人述称,第三人作为杨某某诉杨某乙赠与合同一案及杨某乙诉杨文强侵权案件的办案人,因为案件的事由原告对第三人个人作出人身攻击,原告微博所发布的内容不是真实事实,原告的行为已对第三人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因此第三人采取了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措施。第三人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调查程序合法,处罚决定正确。第三人张雷述称,第三人是密山市公安局连珠山镇边防派出所的户籍民警,2013年3月25日杨某某长子杨某甲及四子杨某乙持密山市殡仪馆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前来办理杨某某的户口注销事宜,第三人依据有关户政管理规定依法对其进行了注销。原告杨文强在微博上发布的信息属于捏造事实的虚假信息,已对第三人的工作、生活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时履行的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实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以及履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系行为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且证实了案件来源,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8,系公安机关对证人所作证言笔录,且笔录所陈述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能够证实杨德福户口注销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能够证实案件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系有关部门对原告进行的调查处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系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2及证据13,能够证实原告父亲杨某某房屋产权的有关情况及争议房屋的执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8-12,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且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能够证实原告父亲杨某某提起民事诉讼案件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实了原告父亲杨某某的身份等有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文强及杨某乙系杨某某之子。2006年12月28日,杨某某为杨某乙出具赠与证明一份,将其所有的位于密山市连珠山镇原管局机关幼儿园东侧的55平方米房屋赠与杨某乙,双方于2006年12月29日凭此证明在密山市连珠山镇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2007年1月19日连珠山镇房地产管理处为杨某乙核发了第243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2年3月22日,杨德福以杨某乙为被告向密山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2006年12月28日所出具的赠与证明无效,并委托杨文强为代理人。在案件审理中,杨某某提出申请要求对“证明”中的笔迹等进行鉴定,法院遂依法委托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对“证明”中杨某某的签名及签名处的指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杨某某的签名及签名处的指印均为杨某某所留。据此,密山市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密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鸡西市中级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鸡民终字第568号民事裁定,准许杨某某撤回上诉。2013年6月,杨某乙以杨文强为被告以房屋侵权为由向密山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杨文强倒出其所侵占的杨某乙的房屋,密山市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密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文强返还侵占杨某乙的房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杨文强不服提起上诉,鸡西市中级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鸡民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8日,杨某乙以杨文强为被执行人向密山市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杨文强返还所侵占的杨文兴的房屋。密山市法院作出(2014)密法执字第16号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并于2013年11月21日发出公告,责令杨文强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迁出其侵占申请执行人杨某乙的房屋,但杨文强仍未履行迁出义务。密山市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进行了强制执行。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杨某某之子杨某乙及杨文江持密山市殡仪馆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及杨某某与杨某乙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来到密山市公安局连珠山派出所,要求注销杨某某的户口登记,连珠山派出所根据上述证据,注销了杨某某的户口登记。2013年10月以来,原告杨文强用名为“移克”的微博发布信息称,密山法院赵永贵为法匪,吕建人从不核实案情颠倒黑白,李建勇诈骗差旅费、鉴定费及密山市公安局连珠山派出所民警张雷违法注销杨德福户口等事实。第三人赵永贵及吕建人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立案后经过调查认定原告所发布的微博内容为捏造的虚假事实,损害了他人名誉,遂于2014年8月7日对原告作出密公(治)行罚决字(2014)24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处罚前告知了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履行了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父亲杨某某与其子杨某乙因房屋赠与发生争议在密山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杨某乙与杨文强因房屋侵权纠纷亦提起民事诉讼,上述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均审理终结,法律文书已生效。因原告杨文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密山市法院依法对其进行了强制迁出房屋。原告因此于2013年10月以来,以“移克”的名义在微博上发布信息,被告经过调查核实,认定原告在微博上所发布的信息内容为捏造的虚假事实,损害了他人名誉,有(2012)密民初字第245号民事案件诉讼卷宗及执行卷宗以及一、二审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佐证,且与第三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据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述交纳的3000元鉴定费,有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为证,另原告提供的差旅费票据,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原告所述诈骗鉴定费及差旅费的事实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所述伪造撤诉一事,有鸡西市中级法院(2012)鸡民终字第568号民事裁定证实杨某某撤诉事实。关于原告称注销杨某某户口登记一事,密山市公安局连珠山派出所依据杨某某之子提供的密山市殡仪馆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等相关证据注销户口登记的行为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综上,原告在微博上发布的信息内容不属实,其行为给第三人的名誉、人格及身心健康造成了损害,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的裁量幅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密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密公(治)行罚决字(2014)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爱民代理审判员  庄玉彬人民陪审员  刘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实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微信公众号“”